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詹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荣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以东长青街以南塔东街以西三鼎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景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义,被上诉人***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82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三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否定其证言不当。上诉人还提供了告知函和工程质量验收单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
***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合格产品,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也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过任何证据,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款项316000元。
***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合作期间欠付的货款31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义务:甲方负责研发、生产、售前方案、设备运输到用户、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工作职责,并承担费用。2、供应数量: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根据乙方订单,保证为乙方提供设备50套(台),以满足乙方本年度的销售。2019年根据乙方订单,为乙方提供产品不少于150套(台),用来保证乙方2019年度的市场销售。4、质量保证:设备安装之日起质保期1年。设备在正常使用维护下,无效全额退款。5、交货期:甲方按照乙方的订单生产和制造设备。以收到乙方定金时间为准,交货期为35天(西藏、新疆交货期为40天)。如因延期交货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由甲方承担。二、乙方义务:2、销售数量:2018年底(阴历)完成50套(台)的销售,力争2019年度完成200台的销售任务。3、付款方式:甲方为乙方生产的产品和设备,乙方需按照经销价格,按照订单支付甲方60%的预付款,提货付款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三、共同责任:4、销售数量当年考核不能完成计划的80%时,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
2018年8月20日,被告业务员郭昌通向原告出具碳硅硫净化器排产通知单一份,订购碳硅硫净化器HB-DN700两台(600000元/台)、HB-DN200一台(144000元/台)、HB-DN100一台(72000元/台),总价值1416000元,收货单位为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1日,就上述四台产品,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2、循环水不添加任何药剂;3、每天循环水正常蒸发量和补水量相等,符合节能、环保指标要求;4、如果达不到以上技术要求,所有费用均由供方承担,并负责把设备拆除运走。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为甲方生产的产品和设备,甲方需按照供应价格,支付供方60%的预付款,交货付款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第十三条乙方质量承诺:3、碳硅硫净化器在用户使用中如与乙方宣传效果不符,无条件退还所收用户的全部货款。4、碳硅硫净化器在正常使用中如有结垢现象,乙方除退还用户全部货款外,并给用户免费清洗设备。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乙方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1)赔偿需方实际损失;或(2)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将上述产品送至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1月,被告就上述四台产品共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剩余316000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销售数量进行了约定,2018年度明确任务数为50套(台),2019年未明确任务数,约定力争完成200台的销售任务。对50套(台)的销售任务,双方约定在2018年年底之前完成,该约定具有时效性、阶段性,而非贯穿合同有效期始终,2018年之后,该项约定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且根据法律规定,继续履行该协议、完成50套销售任务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作协议,不予支持。关于欠付的316000元货款,被告当庭认可欠付货款事实以及欠付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截至2018年10月26日原告交货,被告应将货款支付至90%,计1274400元,余款141600元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即2019年10月26日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2019年9月30日,被告欠付货款数额为1274400元-1100000元=174400元,故被告应支付利息为自2019年9月30日起,以174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自2019年10月26日起,以31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违反其质量标准及质量承诺,给被告及实际使用方造成严重损失,依据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退还已收货款,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问题,结合庭审了解的情况,被告也未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过产品质量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以174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自2019年10月26日起,以31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上诉人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认可欠付被上诉人***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6000元的事实,其上诉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自认,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未就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超过产品质保期,因此原审判决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苏 杭
审判员 米新秀
法官助理薛雪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