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184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094578144L,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詹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荣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被申请人):张景尧,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范文豪,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MA45H1J99X,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以东长青街以南塔东街以西三鼎大厦1幢16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景尧,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张景尧、范文豪、第三人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宸越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生,被告张景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第三人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追加被告张景尧成为(2020)豫0185执恢5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人民币900万元)内,依法承担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追加被告***成为(2020)豫0185执恢5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人民币100万元)内,依法承担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告范文豪成为(2020)豫0185执恢5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人民币100万元)内,依法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一案,登封法院出具了(2020)豫0185执恢596号之一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依法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登封法院出具(2022)豫0185执异1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追加申请,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18日注册,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900万元,占股90%,被告范文豪出资100万元,占股10%。2018年11月30日,被告范文豪退出公司,被告***成为被执行人唯一的股东。2019年1月31日,***将其持有的90%股权以900万元转让给张景尧,至此,张景尧持股90%,***持股10%。经查被告均未出资。(2022)豫0185执异11号裁定书认定原告无法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实际情况是,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并未按照要求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在执行异议申请中,被执行人也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形式的资产可以清偿债务,也未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证明其确实存在相应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出具了(2020)豫0185执恢596号之一裁定书,认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完全可以确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相应债务。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该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已由登封法院出具(2020)豫0185执恢5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符合该第6条规定例外情形中的第(1)项,被告认缴出资时间加速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请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在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名被告,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希望法院依法审查,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景尧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景尧是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以资本认缴的形式出资,认缴的期限是2038年7月15日,作为公司的股东并未损害公司的利益,而且第三人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其本身有大量的资产,有能力解决本案的债务,对于本案的债务暂时不能偿还,是正常现象,不能推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通过原告举证也说明了此情况,综上,驳回原告对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正常经营,作为生产制造型企业,自身存有生产用的原材料和设备是正常的经营状况,这些资产具有相应的价值,且足以偿还本案的债务,但这些资产并没有在行政机关或相关机构进行登记,是其产品属性决定,第三人会通过自己的经营解决暂时性的债务困难,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范文豪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屈贯欣与宸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豫0185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贯欣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宸越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5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宸越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屈贯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屈贯欣将(2019)豫0185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涉及债权全部转让给汇金公司,并通知了宸越公司,申请人汇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豫0185执恢5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为(2020)豫0185执恢5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豫0185执恢5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20)豫0185执恢5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被执行人宸越环保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宸越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认缴出资额900万元,出资比例90%,股东范文豪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7月15日之前。2018年11月27日,宸越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范文豪将其持有公司的10%股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以货币形式按照原价转让给股东***,同时变更了公司章程,股东为***,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8年7月15日前。2019年1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90%的股权900万元以货币形式原价转让给新股东张景尧。转让后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股东张景尧出资额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90%,股东***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10%,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7月15日前,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三被告均未出资。原告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张景尧、***、范文豪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豫018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汇金装备追加第三人张景尧、***、范文豪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宸越公司虽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但宸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宸越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汇金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张景尧、***、范文豪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故原告汇金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张景尧、***、范文豪为本院执行汇金公司与宸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宸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张景尧为原告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900万元范围内对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原告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对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被告范文豪为原告河南汇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对河南宸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被告***、张景尧、范文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2)豫0185执异1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耿进才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