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02民初188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现住地: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卓、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彩林苗木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0987151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胜,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彩林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林苗木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被告湖北彩林苗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8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经营坚安美铝材销售生意,并以其妻子徐晓宣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长期以来,原告与被告彩林苗木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自2015年以来,被告彩林苗木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但均未支付材料款,而是在销货清单上注明“未付款”。为方便记账,被告**将被告彩林苗木公司所欠的材料款135300元统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拿走双方之前交易的“未付款”的销货清单。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还款48000元,但下欠余款87300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彩林苗木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情况与事实相违背,彩林苗木公司大棚都是铁质和钢制结构,并没有使用铝合金材料,本案与公司无关,本案中买卖行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不应将彩林苗木公司列为第一被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结婚证、徐晓宣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与徐晓宣系夫妻关系及其家庭经营铝材销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彩林苗木公司企业信息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铝合金材料款135300元,承诺于腊月二十四前付清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彩林苗木公司与被告**有多笔向原告之妻徐晓宣转款情况,且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之妻徐晓宣账户转款479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48000元,其中100元系银行手续费,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电话录音记录及被告**手机号码缴费单据,因原告当庭没有提交录音资料播放,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其妻徐晓宣共同经营铝材销售生意,原告与被告彩林苗木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彩林苗木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被告彩林苗木公司与被告**多次以转账方式向原告之妻徐晓宣账户转款,被告彩林苗木公司庭审中陈述向原告转款是因为公司是家族公司,对外付款有时是公司付款,有时是**个人账户付款,但该笔欠款与公司无关。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铝合金材料款,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叁佰元整,小写:135300.00元,**,2015.12.22,腊月二十四前付清”。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原告之妻账户转账48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买受人被告彩林苗木公司提供铝合金等材料,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被告彩林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合同之债的确认。被告彩林苗木公司陈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是家族企业,对外支付款项有时是公司支付,有时是**个人支付。结合被告彩林苗木公司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证据看,应认定被告为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故被告彩林苗木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彩林苗木公司承诺于腊月二十四前偿还欠款,该承诺的腊月二十四应为2016年2月2日,被告彩林苗木公司未按照承诺支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欠款额计算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材料款873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彩林苗木公司偿还原告材料欠款87300元及利息(以873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彩林苗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材料款87300元及利息(以873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财产保全费893元,合计2875元由被告湖北彩林苗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洪胜
人民审判员 高 崀
人民陪审员 左孝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