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2861号
原告:江苏盛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宾馆路。
法定代表人:卢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徐孝平,江苏云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卞晓玲,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系卞晓玲的丈夫。
原告江苏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卞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被告***、被告卞晓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0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8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卞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20万元,如到期后未按期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某。被告***、卞晓玲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60万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卞晓玲辩称,被告***是灌云县杨集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来的,是重大项目。当时***需要3-5万平方的车间,需要有行车。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属实,由杨集镇镇长找我要我担保的,基于被告***租我的企业以及杨集镇会奖励给***260万元,并于2020年3月20日会支付奖金的条件,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原告收取了“砍头息”20万元,其在诉状中已自认,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对逾期还款的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无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分无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2.8万元于法无据,原告无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原告以其名义对外巨额放贷,申请法庭指令原告提供公司账册、原始凭证、银行流水,以审查是否存在“以贷放贷”或“吸储放贷”等违法行为。因借款合同有改变,我们不知情。原告没有将26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我们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0日,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和卞晓玲(作为丙方、保证人)向原告盛某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因经营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计算”,本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本息一次性足额偿还;如乙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结算另加收利息的50%作为违约金,如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超过月息2%,按照月利息2%结算。如乙方不能按期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应向甲方承担以下责任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依法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在上述合同的下方,有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和卞晓玲(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盛某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据(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签名)今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计算,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同日,原告通过江苏银行将26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吕明账户。借款人***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其余的款项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款合同、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卞晓玲作为保证人在案涉借款合同、借据的保证人上签字,就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原告称在260万元借款后不久,***还的现金20万元系两个月利息,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方称该20万元系预先付的两个月利息;因当事人未举证具体还款时间,结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该20万元系原告预扣借款本金260万元的利息。因原告通过江苏银行将260万元借款转账给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扣除预先付的利息2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给借款人***借款数额为24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260万元借款在两个月期间的利息为20万元计算以及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而本案原告提交说明称要求从借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足额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三被告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4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成立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等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卞晓玲就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卞晓玲辩称原告没有将26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而转账给案外人,改变了借款合同主体,其不知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因借款人***及保证人***、卞晓玲在出具案涉借款合同的当天共同出具了收到26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签名”,并且两被告系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原告将借款转账给***指定的收款人,将借款出借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余欠部分借款未偿还,保证人即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卞晓玲的辩解意见,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8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盛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40万元为本金,按2020年1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卞晓玲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盛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卞晓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盛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卞晓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上诉情况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俊伟
人民陪审员 傅长俊
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颖
书 记 员 李金芮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