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宾馆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2023)苏0991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盛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盛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明显错误。盛某公司依据案涉借条向一审法院起诉,但张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提出借款已经转化为中介费,一审法院应按照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根据借条约定,张某促成盛某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借款转为咨询服务费,该咨询服务费实为中介费。在张某的中介之下,盛某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虽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但中建公司已实际将工程分包给盛某公司,盛某公司已实际施工,这从盛某公司另案起诉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一案也可以证明,盛某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借款转为中介费的条件已成就。二、张某向盛某公司提供了中介服务,盛某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中介费。在张某的中介之下,盛某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达成了工程分包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盛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借款转为中介费作为报酬向张某支付。至于盛某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张某的中介服务无关,且盛某公司也已经以诉讼的方式向中建公司主张权利。盛某公司反过来向张某主张借款,有违诚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张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
盛某公司辩称,案涉借条明确约定了案涉50万元转为咨询服务费的条件,即张某应促成盛某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现盛某公司并未能与中建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故案涉50万元的性质仍为借款,张某应向盛某公司归还案涉50万元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正确,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4日,张某向盛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盛某公司50万元,此款用于江苏圣传龙某新能源项目合作费用,待盛某公司与中建公司在三个月内签订正式分包施工合同后,自动转为咨询服务费,否则归还借款。”借条出具后当日,盛某公司向张某账户转账50万元。
关于上述50万元借条及汇款凭证,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之间名为借贷实际为居间合同关系,之所以约定退款是为了保障盛某公司能够参与新能源项目工程之中。并且,该50万元已经转给了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项目经理高某,现在因为业主原因导致盛某公司不能施工,应由高某负责退还该50万元。”
一审庭审中,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落款人为张某、落款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2021年5月24日由张某介绍盛某公司做中建公司的江苏圣传龙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传龙某公司)新能源项目工程,并于当日进场施工,盛某公司转50万给张某账户作为前期居间费,张某于2021年5月24日、25日、26日分别转到中建公司高某账户共计50万元。由于业主单位无法继续实施本工程项目,导致盛某公司不能施工,此50万元由高某直接退还。”关于该情况说明,一审庭审中张某陈述该《情况说明》是其向盛某公司作出的,原件还在张某处。关于该情况说明中提及为何由高某负责返还,张某的代理人并不能准确回答,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张某本人并未到庭。
关于案涉江苏圣传龙某新能源项目工程,盛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1.2021年5月份左右,张某通过朋友找到我公司,说中建公司在丰县承包了圣传龙某新能源厂房项目,可以将这个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并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保证在三个月内让我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正式的分包施工合同,如果三个月之内签订不了合同,就归还我公司50万元借款。后面我公司也接到张某通知让我公司进场做施工准备,包括围挡、清理地表、清运垃圾、临时水电等前期的施工准备工作,准备工作施工期间我公司要求张某与我公司签订正式的分包合同,结果未能签订合同。2.关于该项目的前期工程,我公司已经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我公司在该案中只主张所做的前期工程价款,并没有包含本案涉及的50万元。3.关于张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我公司并没有收到,高某也没有向我公司退还。我公司并不认识高某这个人,只是后来听张某提到过。”
一审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徐某诉南京中淮宁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宁公司)、盛某公司、中建公司、圣传龙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苏0321民初4380号〕。2023年2月17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321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书,且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摘要):“圣传龙某公司与中建公司曾签订编号为2021060301《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圣传龙某公司将年产100万台新能源电动车项目发包给中建公司。圣传龙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中建公司出进场通知书载明:‘现签发年产100万台新能源电动车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你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调遣人员和施工设备材料进场,完成各项施工前准备工作。该工程项目的进场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后,中建公司将其总包的工程分包给盛某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还查明,盛某公司诉中建公司、圣传龙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以(2023)苏0321民初11319号立案受理,该案尚未审理终结。盛某公司在该案中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553768.13元,圣传龙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圣传龙某公司股东***向一审法院陈述称,“2019年或2020年,丰县开发区招商引进了圣传龙某新能源年产100万辆项目,规划土地300亩。该项目找了设计院进行设计,并找了中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因为图纸一直没敲定好,没有办法确定价格,就没有与中建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中建公司只是在进场前做了一些场地整理的工程。我们发给中建公司的进场通知,是为了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实际上并没有进场施工。目前这个项目已经取消了,土地款也退还给了我们。我一开始不知道盛某公司,后来因为诉讼才知道这个公司。高某应该是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职务不清楚。”
一审另查明,2023年9月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关于案涉50万元款项,盛某公司主张系双方系借贷关系,张某主张双方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该院认为,从案涉借条内容来看,张某向盛某公司出具的借条文意表述明确、内容不存歧义,该借条中明确了张某“今借到”盛某公司50万元,并且约定了借款转为居间费的条件。该借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出具债权凭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案涉借条约定“待盛某公司与中建公司在三个月内签订正式分包施工合同后,自动转为咨询服务费,否则归还借款”。现盛某公司与中建公司并未签订正式合同,且案涉圣传龙某新能源项目已经取消。因此,案涉借条约定“自动转为咨询服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张某应向盛某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此外,张某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亦明确了该笔50万元应当向盛某公司退还,仅是对退还责任主体提出异议,认为应由高某负责退还。对此该院认为,张某如何使用案涉50万元系自身的处分行为,不能对抗盛某公司的债权,故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5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应予偿还。关于盛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案涉借条并未对利息作出相关约定,应当视为无利息。同时案涉借条对还款事宜仅约定为“否则归还借款”,并未明确借款归还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对盛某公司提出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张某在盛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归还借款,构成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自本案受理之日(2023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LPR(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二、驳回盛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就案涉50万元款项双方当事人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张某应否承担案涉50万元款项本息的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张某向盛某公司出具的50万元《借条》载明的文字文意表述清楚明确、内容并不存在歧义。该《借条》上明确了张某“今借到”盛某公司50万元,该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盛某公司也向张某转账交付了上述50万元款项。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明白出具案涉《借条》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本案中,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待盛某公司与中建公司在三个月内签订正式分包施工合同后,自动转为咨询服务费,否则归还借款”。现盛某公司与中建公司并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分包合同,案涉借条约定“自动转为咨询服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张某仍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向盛某公司归还50万元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承担案涉5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