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固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
法定代表人:刘炳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陈锦聪,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泉州市固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经济开发区三期。
法定代表人:王成都,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富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固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盾公司)、***、陈锦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富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陈锦聪以中建富林公司名义与***签订并履行讼争《水电分包合同》缺乏依据。(一)中建富林公司并非讼争《水电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的相对方,陈锦聪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履行讼争合同,根本未形成代理中建富林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表象。首先,从讼争合同签订的情况看,讼争合同并没有中建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讼争合同中,发包方抬头载明的是陈锦聪,签字页上亦仅有陈锦聪个人在甲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合同内容文字表述亦未有体现陈锦聪代表中建富林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从讼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上看,在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陈锦聪个人向***作出承诺、支付款项,而中建富林公司均是置身事外,中建富林公司从未与***对过账,未向***支付过一笔款项,***亦未向中建富林公司开具过收款发票,更未向中建富林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二)***从始至终都认为讼争合同的相对方是陈锦聪个人而非中建富林公司,其不存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陈锦聪系代表中建富林公司的情形。首先,从***2017年9月4日提交的起诉状来看,***明确其与陈锦聪签订讼争合同,但其并不知晓中建富林公司的存在。其次,***提交的全部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能证明陈锦聪与中建富林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因此,原判决认定陈锦聪以中建富林公司名义与***签订并履行讼争《水电分包合同》依据不充分。二、原判决认定中建富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锦聪系以个人名义而非中建富林公司名义与***签订讼争合同,***亦认为讼争合同相对方系陈锦聪个人,因此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故原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中建富林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中建富林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陈锦聪与中建富林公司一审庭审陈述,陈锦聪系以中建富林公司的名义承包固盾公司的工程,中建富林公司有收取管理费,但税收和亏损均由陈锦聪自行承担。陈锦聪与中建富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因此,陈锦聪与中建富林公司之间就固盾公司发包的《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工程形成挂靠施工关系。(二)讼争《水电分包合同》落款处虽由陈锦聪与***签字确认,但合同首页已经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是“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陈锦聪与***同一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上,陈锦聪亦是以“施工总包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再结合陈锦聪以中建富林公司名义与固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体现陈锦聪系“承包人项目经理”,***实际施工的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即属于固盾公司发包工程范围的事实,原判决认定陈锦聪仍是基于挂靠关系并以被挂靠单位中建富林公司名义将讼争工程分包给***施工,有相应的依据。(三)中建富林公司为追求经济利益不惜将施工资质出借与陈锦聪个人用于承包工程,应对其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陈锦聪是以被挂靠单位中建富林公司名义将讼争工程分包给***施工,因此,原判决认定中建富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建富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富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汉文
书记员王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