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晟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晟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5822号
原告:浙江晟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695083155U)。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卫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明,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辉,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人津津,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凤山街道,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林琦,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白鹤街道,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原告浙江晟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远公司)为与被告闻人津津、林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曾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人津津、林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晟远公司起诉称:其与浙江哈里发公司(以下简称哈里发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晟远公司负责完成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的宁波印士阿三餐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不包括消防系统、空调及排烟系统、鱼池、窗帘、室内外标牌工程、软装等),合同总价款为336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工程竣工验收或营业后支付30%,营业后30日内支付1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支付。2018年5月14日开工,同年6月22日完工,同年7月14日宁波印士阿三餐厅正式营业,但哈里发公司仅支付50%的工程款,剩余50%工程款至今未付。2018年10月25日,闻人津津、林琦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哈里发公司,并组成以闻人津津、林琦为成员的清算组。2019年1月2日,哈里发公司提出注销申请,同月11日被核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晟远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哈里发公司清算组的债权申报通知,致使晟远公司无法向哈里发公司主张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闻人津津、林琦赔偿晟远公司损失16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闻人津津、林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5月14日,晟远公司与哈里发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晟远公司负责完成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的宁波印士阿三餐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不包括消防系统、空调及排烟系统、鱼池、窗帘、室内外标牌工程、软装等),合同总价款为336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计16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或营业后支付30%计100800元,营业后30日内支付15%计50400元,剩余5%计168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支付;工程自2018年5月14日开工,于2018年6月22日竣工;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和验收手续;工程竣工后,晟远公司应通知哈里发公司验收,哈里发公司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单价加签证单价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晟远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哈里发公司,哈里发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后10日内应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日内结清尾款,等等。
哈里发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股东为闻人津津、林琦。哈里发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显示:2018年10月25日,闻人津津、林琦决议解散哈里发公司,并由两人组成清算组对哈里发公司进行清算;2019年1月2日,闻人津津、林琦经对哈里发公司清算后形成《清算报告》,决定注销哈里发公司,并表明哈里发公司若有隐性债务,由股东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哈里发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被核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晟远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清算报告》、《2019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日)、哈里发公司基本情况网上查询资料(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晟远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与哈里发公司签订的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主张哈里发公司尚欠其工程装修款16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之,故本院无从确认。经核实闻人津津于201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林琦于201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故闻人津津、林琦对哈里发公司的所谓解散清算事实亦存疑。综上,晟远公司要求哈里发公司股东闻人津津、林琦承担未依法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闻人津津、林琦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晟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浙江晟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人民陪审员  唐伟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