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922民初114号之三
原告:沈业,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晟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17幢9-2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9508315U。
法定代表人:卫海波,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业诉被告浙江晟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业于2019年4月16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业以两被告已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撤回起诉,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82元,减半收取3541元,保全费2470元,均由原告沈业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