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中安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被上诉人:***,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上诉人:***,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金井湾二路台湾创业园19号楼三层B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2XPW26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373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炼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徐圩新区港前大道江苏虹港石化有限公司7号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3983311165。 法定代表人:于会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鑫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沐顺公司)、中建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中安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炼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7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对于总承包单位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违法分包给鑫沐顺公司、中建中安公司,后又层层转包给***,上诉人虽然与***签订承包合同,但违法分包单位不能免除对上述违法分包公司的法律责任。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化二建公司在明知***为自然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仍然允许承包建设,并且中化二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表明认可本案所涉木工工程为上诉人施工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既然认为上诉人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认为上诉人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因被上诉人五与被上诉人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矛盾,造成无法继续施工,中途退场,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主**完工程量应付的工程价款,并未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造成的相关损失。 ***答辩称:支持***的请求。我本人与鑫沐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是鑫沐顺公司没有资质,形成事实,请求余款由其他几位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鑫沐顺公司答辩称:我们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与其合作。有解除协议的声明,有**签字。 被上诉人中建中安公司答辩称:我们不知道该事情。我们是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我们不认识鑫沐顺公司和***,钱已经被中化二建直接付农民工工资了。 被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建设劳务工程答辩人分包给了中建中安公司,答辩人与中建中安公司之间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也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一、二。答辩人已经按照与中建中安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中建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问题,且答辩人目前已经超付,即便上诉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亦无付款的义务。2.上诉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上诉人仅为木工班组,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再者即便上诉人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因此上诉人是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3.答辩人在本案中仅是代中建中安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中建中安公司向答辩人出具收据及发票,相应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炼化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是否参与了**与中化二建之间的合同,我方不知情。2.我方不欠中化二建工程款。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炼化公司的诉求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工程款843186.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2.要求鑫沐顺公司、中建中安公司、中化二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要求**炼化公司在欠付中化二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0日,中化二建公司与**炼化公司签订《**炼化一体化项目第二十五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炼化公司委托中化二建公司按设计图纸及变更完成**炼化一体化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第二十五标段全部工程施工工作,包含但不限于装置/单元名称1#、2#炼油循环水场、1#、2#空分循环水场、煤焦制气循环水场、2#雨水监测池及事故水池、空压站、余热回收站、除盐水站、凝结水站、冷冻水站、2#消防水加压站、1#消防站及气防站,由中化二建施工总承包。 2021年1月24日,鑫沐顺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化二建炼油循环水池施工项目由乙方完全履约,从事甲方协议中经营项目的履约内容;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下浮两个点结算,工程施工内容为甲方与中化二建签订的协议中的内容完全履约;甲方所承担各类税费均由乙方自行缴纳;乙方使用甲方指定公司名称开具发票;乙方享受甲方所提供的施工设施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充分利用甲方资源,完全自主开展本项目施工业务,经营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乙方根据进度款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2%的相关费用,经营项目不得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乙方实施工程项目,其协议、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乙方自主办理;中化二建炼油循环水池与鑫沐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由乙方向业主方履行,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事件,均由乙方全责处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施工项目办完工程验收交接并竣工结算后,即告终止。 同日,鑫沐顺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本人***系鑫沐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公司职工**作为我公司在贵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施工、管理、合同等一切文件的签署、项目执行和结算等相关事项,其行为的效力我公司均予以承认,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2021年1月26日,鑫沐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完成中化二建承建的炼油循环水池施工项目土建工程,由***对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含木模板进行大清包,全部工程(清单计算)结算按国家规范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土建部分,瓦工53元/立方包含该项目所有瓦工活、含桩柱清理和填芯以及垫层铺设,木工122元/平方展开面积包含该项目所有木工活以及止水螺杆提供,钢筋工1140元/吨外架暂不计入,包含所有辅材及止水钢板安装及所有脚手架的搭建,不含木模支撑竿与固定,含现场文明施工费用、小型机械费用、管理费及利润等,木方、模板、租赁费,以上单价不含水电费不含税金;第一节点付款70天以上80以下,第二次付款按月进度的70%,月进度付款以此类推,土建工程全部结束,付至合同价97%,余款3%待审计决算结束后30天内结清。双方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协议书抬头部分载明发包方为鑫沐顺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案外人**签名,没有***沐顺公司公章。 2021年2月1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承包单价木工103元/平方展开面积包含该项目所有木工活以及止水螺杆提供,含现场文明施工费用、小型机械费用、管理费及利润等,木方、模板、租赁费,以上单价不含水电费不含税金;付款方式第一节点付款,不大于80天,第二次付款,按月进度的70%付款,月进度付款以此类推,土建工程全部结束,付至合同价97%,余款3%待班组退场后6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 2021年5月28日,***、***与中建中安公司(**)签字并**确认《木工工程量确认单》,其上载明:凉水塔粘灰面:1、手台与地梁:4446平方米;2、基础短柱:1557平方米;3、3.2米第一跨:2470.762平方米;4、3.2米第二跨:2374.975平方米,未加固449平方米;5、3.2米第三跨:1901.475平米。**加固;6、3.2米第四跨:1742.275平方米。**加;7、3.2米第五跨:1571.6575平方米。**加固;加药间粘灰面:70414平米;塔吊基础粘灰面:3.222平方米;吸水池基础粘灰面:306.11平方米;合计:12082.2平方米;未加固5260.5平方米。 2021年5月29日,***、***与案外人**(系**雇佣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炼化IGCC循环水煤焦制气土建六队木工班组决算单》,其上载明:凉水塔粘砼面:1、承台及地梁:4446㎡;2、基础短柱:1557m²;3、3.2米第一跨:2474.76㎡;4、3.2米第二跨:2374.98㎡449.9m未加固;5、3.2米第三跨:1901.48㎡**加固;6、3.2米第四跨:1742.28㎡**加固;7、3.2米第五跨:1571.66㎡**加固;加药间粘砼面704.14m;塔吊基础粘砼面223.2㎡;吸水基础粘砼面306.11㎡(未加固);合计:17301.66m2×103元/㎡=1782065.83元(含所有辅材、架子、木方、模板、工具);应扣除:内架(25m×40m×5-1.8m×40m)×3.3m=16262.4m3×9元=146361.4元;未加固5971.43㎡×3元/㎡²=17914.29元;未拆模10367.25㎡×6元/㎡=62203.5元;总产值1782065.83元。其上手写注明合同含租赁就按实扣除。庭审中,***确认原告施工中不含租赁费。 2021年5月31日,总包代表**、分包代表**及现场负责人**签订《IGCC施工班组撤场说明》,内容为:1GCC循环水场、自开工以来累计分包施工产值预计为450万元(不含税),由于业主切除中化二建该部分工作量,IGCC循环水场于5月23日停止施工,为了尽快交接作业面,现经过友好协商,中化二建暂时按照450万元产值,优先支付各班组(现场管理人员、钢筋班组、木工班组、瓦工班组、土方班组、机械班组)工资、材料等各种款项,并经过分包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确认无纠纷后,剩余款项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最终产值以结算值为准。本流程确认后,IGCC施工队从6月1日开始全部移交工作界面。不得阻挠新进队伍施工。否则此说明作废。 一审再查明,中化二建公司与中建中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煤焦制气循环水场、集水池土建工程及委派的其他施工任务由中建中安负责施工,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2021年8月30日。双方合同还就合同价款、支付、双方工程质量、双方其他权益义务作出了其他约定。案外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中建中安公司签字,中建中安公司在合同上盖印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将案涉炼油循环水池木工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根据***签字确认的《**炼化IGCC循环水煤焦制气土建六队木工班组决算单》及《木工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认定原告木工施工的劳务量及劳务款,劳务款应为1555586.64元(1782065.83元-146361.4元-17914.29元-62203.5元),减去中化二建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712400元,***尚未得到支付的劳务费为843186.64元。本案工程因发包方**炼化公司与承包方中化二建原因造成***中途撤场,***就***已完工的劳务量并未提出异议,故***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843186.6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对***要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鑫沐顺公司、中建中安公司、中化二建公司及**炼化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施工范围为模板劳务,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人主张劳务费。故对***要求鑫沐顺公司、中建中安公司、中化二建公司及**炼化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43186.6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843186.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2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02元,由***承担(因***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江苏省***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苏0703民初××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法律关系及鑫沐顺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鑫沐顺公司在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鑫沐顺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鑫沐顺公司的纠纷案件,***已经在徐圩法庭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了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鑫沐顺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申请注销公司,该份判决书确认鑫沐顺公司的三名股东**、***、***承担还款责任。该案所述的工程与本案的工程是同一个工程,法律关系也是一致的,仅工种不一样。 被上诉人***质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们与***没有签订合同劳动合同,从来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也没有款项进入鑫沐顺公司。我们没有参与过该工程的建设。我们对921号判决没有上诉。 中建中安公司质证:不清楚该案。 中化二建公司、**炼化公司均质证认为: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举证:作废声明一份,上有**签字,注明2021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原件在**处,证**沐顺公司与**解除了合同关系,我们也不认识***,我们公司与***没有任何的关系。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沐顺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是鑫沐顺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鑫沐顺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后补的,即使真实,也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中建中安公司、中化二建公司、**炼化公司均不予质证。 对***举证的作废声明,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作废声明系复印件,且仅有一人签名,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22)苏0703民初××号民事判决中查明,鑫沐顺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注销,根据鑫沐顺公司在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徐圩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过程中提交的清算报告,公司库存资产0万元,收回债权0万元,清偿债务0万元,剩余净资产0万元。鑫沐顺公司股东**、***、***均称公司并未进行清算。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1.鑫沐顺公司、中建中安公司、中化二建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炼化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在欠付中化二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鑫沐顺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时并未依法进行有效的清算,故属于鑫沐顺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其股东**、***、***连带承担。因鑫沐顺公司已经注销,故本案将其股东**、***、***列为本案被上诉人。 ***施工范围仅为木工劳务,其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属于违法劳务分包,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亦不能要求发包方**炼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2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