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121号
原告:仙游县鲤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东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740371179。
法定代表人:李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飞,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钰,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学园北街188号B4-04四层、194号B4-03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79378B。
负责人:曾荣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强,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总总,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中沅天际(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小陶镇新西村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YL29849。
法定代表人:李马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淇,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仙游县鲤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东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中沅天际(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沅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鲤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飞、冯君钰,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总总和第三人中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鲤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太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亚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鲤东公司就仙游县鲤城东二环路(贵峰路至××路××项目建设对外进行招投标。中沅公司作为投标人之一,参与该项目投标。根据投标文件中《投标须知》约定,中沅公司需交纳投标保证金35万元。2020年3月31日,亚太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一份,对中沅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参加仙游县鲤城东二环路(贵峰路至××路××施工的投标,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投标保证保险。根据《投标保证保险》的约定,亚太公司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不超过35万元的款项,其中第3条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之后,鲤东公司委托福建中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于2020年4月7日对仙游县鲤城东二环路(贵峰路至××路××项目投标情况进行开标。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中沅公司与福建省熹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算机硬件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号一致。2021年4月20日,仙游县住建局对中沅公司与福建省熹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鲤东公司认为中沅公司的行为属于投标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亚太公司承诺给予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即投保人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雷同的情形。2020年4月20日,鲤东公司发函给亚太公司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但亚太公司及中沅公司均未支付,故请求判如所请。
亚太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纠纷为中沅公司与鲤东公司之间的招投标纠纷,亚太公司无需负担《招标文件》的违约责任;2、鲤东公司应当先行要求中沅公司承担投标保证金,当其无法履行时,再由亚太公司履行投标保证责任;3、亚太公司承担投标保证责任后,应当享有追偿权。
中沅公司陈述:1、中沅公司与鲤东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且中沅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中沅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鲤东公司要求亚太公司承担3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沅公司并未实施招标法细则第40条的任何行为,价款仅仅是招标文件的一个组成部分,串标的话是行为人事先恶意串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标,仅是在招标文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价格部分,因其是从同一个电脑上发出去的,并不构成串标。综上,鲤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鲤东公司就仙游县鲤城东二环路(贵峰路至××路××项目对外招投标,招标项目编号:×××01。《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中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0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为35万元。第2节“投标须知”中第20.6条内容为“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的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保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同年3月31日,亚太保险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一份,载明:鉴于鲤东公司(被保险人)接受中沅公司(投保人)于2020年4月7日参加仙游县鲤城东二环路(贵峰路至××路××施工的投标,并向我司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06021801110923202000001629)。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七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35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等。同年4月7日,鲤东公司投标委员会作出《评标报告》,认定中沅公司与福建省熹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算机硬件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号一致。同年4月20日,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中沅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沅公司在参与仙游县××路××路××环路)工程投标过程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计算机硬件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与其他投保人的电子信息存在雷同,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中沅公司处以项目合同金额5.5‰即95982.58元罚款的处罚。2022年1月5日,鲤东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沅公司参与仙游县××路××路××环路)工程投标,并向亚太公司购买投标保证保险,责任限额为35万元,中沅公司与亚太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中沅公司与福建省熹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计算机硬件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一致,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招标文件雷同的情形。《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招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亚太公司在收到被保险通知后七日内无条件支付金额不超过35万元的款项。故现鲤东公司请求亚太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亚太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为中沅公司与鲤东公司之间的招投标纠纷,其无需负担《招标文件》的违约责任,并主张鲤东公司应先向中沅公司主张权利,该些主张与《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均不予采纳。中沅公司与福建省熹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计算机硬件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一致,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招标文件雷同的情形,中沅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串通行为,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仙游县鲤东投资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5万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冠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伟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