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崂民一初字第1114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7月8日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青岛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即墨市金口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房连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青岛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起诉称,2008年7月,被告***承包了被告青岛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人民路血站后的紫云水岸小区的楼房建筑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建筑工地干活,干完活后,工资一直拖欠着没有支付。2010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欠款数额为82100元。2011年1月3日,被告青岛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2000元,现仍欠701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70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是其找来在工地上干活,同意支付原告70100元,但前提是被告创宇公司先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与被告创宇公司签订协议,由其负责为该公司干土建工程,负责房屋建筑,工程于2009年已经竣工。其与该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仍在诉讼当中。
被告创宇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全部工程款已超付给了被告***等四人,该事实已经山东省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75号判决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受雇于被告***在紫云水岸小区建设工地提供劳务,2010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及其配偶张凤芹出具欠条一张,确定欠付劳务费总计82100元。2011年1月30日,原告在该欠条上补写:“收到12000元欠柒万元。”原告当庭称,该12000元系因工人上访,被告创宇公司项目经理迟为民在平度建委支付。被告创宇公司亦当庭认可在工程进行过程中该公司曾代被告***向工人支付过劳务费,且支付的劳务费已经计算在工程款内。
原告配偶张凤芹于庭后到院称,因其身体原因不能参加诉讼,同意法院判决被告将全部劳务费支付原告一人。
以上查明,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被告***亦当庭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70100元,故该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其认为应当以被告创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为付款前提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对此进行约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创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系由被告***雇佣,与被告创宇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即使被告创宇公司曾代被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创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01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 茜
人民陪审员 徐 乐
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克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