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3944号
原告:西安大峡谷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十路1787号华伟自控4层1号、3号。
法定代表人:单文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梁娟娟,陕西聚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征沙渠三沙园。
法定代表人:胡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告的职工。
原告西安大峡谷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梁娟娟、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大峡谷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8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1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为4027.77元;以8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逾期罚息利率,暂计至2022年8月2日计算为20720.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写实楼体制作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逾期罚息利率,暂计至2022年8月2日计算为970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三沙源AXXX地块沙盘及户型模型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三沙源AXXX地块沙盘及户型模型,合同总价款148000元,模型绘图确定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40%制作款59200元。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5%制作款81400元。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制作款7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沙盘及户型模型制作义务,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将沙盘验收合格,后因被告要求将沙盘中的两栋水晶体更换为写实楼体,产生更换写实楼体的价款36000元。2018年7月6日,原告将水晶体更换写实楼体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按约应当于2019年5月1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在支付首笔59200元后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意向用车辆或房屋向原告抵债未果,至今欠付原告124800元。
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写实楼体制作属实,付款条款应当参照合同规定。增项36000元,无公司盖章,不能确定是公司行为。两份验收单上均无公司盖章,也没有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计收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三沙源A8地块沙盘及户型模型制作合同》一份、三沙源报价清单一份、项目安装维护单二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沙盘及模型现场照片二张、视频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康婕作为被告(甲方)的经办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三沙源AXXX地块沙盘及户型模型制作合同》,将三沙源AXXX地块沙盘及户型模型制作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48000元,支付方式:1、模型绘图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40%制作款项59200元。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5%制作款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制作款项7400元。付款前原告须提供合法、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可拒绝付款,且不因此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了沙盘、户型模型。2018年5月11日,原告出具《项目安装&维护单》一份,载明AXXX地块沙盘及户型模型已安装完毕(维护完毕),康婕签字确认。2018年6月20日,被告要求将原水晶体更换为写实楼体,并接收原告报价36000元。2018年7月6日,原告出具《项目安装&维护单》一份,载明三沙源项目楼体增加及修改项目已安装完毕(维护完毕),康婕签字确认。
201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92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制作的沙盘、户型模型及更改项目已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2018年7月6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付款,其拖延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模型款项88800元、变更写实楼体制作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被告辩称沙盘、模型未经过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康婕系其工作人员,但康婕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以被告的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签约,并对沙盘及模型进行验收,上述行为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康婕代表被告,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长时间未付款,原告通过工作人员多次催要,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大峡谷视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沙盘及户型模型制作款88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817.43元(暂算至2022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大峡谷视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写实楼体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790元(暂算至2022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大峡谷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计1383元,由原告西安大峡谷视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尚倩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