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85执异3号
异议人(案外人):青岛耀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错埠岭三路32号乙-1号。
法定代表人崔乃辉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被执行人: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50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岛耀宏装饰有限公司对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9038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莱西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18日从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冻结执行了290388元,该款项并非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是异议人挂靠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沙子口营房维修工程款,该款项是异议人所有,申请将上述款项返回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2016年9月6日,荷斯坦养殖公司与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家泊分公司签订牛场仓库合同书,约定荷斯坦养殖公司将其位于莱西市××街道××村××的青岛荷斯坦养殖公司奶牛养殖场仓库建设项目发包给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家泊分公司承建。同月16日,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家泊分公司与***签订牛场仓库合同书(轻钢结构以及屋面承建合同),双方约定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家泊分公司将位于莱西市××街道××村××的青岛荷斯坦养殖公司仓库工程的图纸范围内土建部分包工包料(含168米×3米=504平50mm仓库后地面硬化排水)发包给***施工建设,之后,***组织相关人员施工建设,并于2017年6月将所建仓库交付给荷斯坦养殖公司使用。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家泊分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920000元付给***工程款。现分公司已注销,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义兴建筑公司承担,尚欠工程价款377300元(920000元-542700元),应当由义兴建筑公司支付。
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做出(2019)鲁0285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工程价款37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60元,***负担1060元。
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做出(2020)鲁02民终5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鲁0285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85执2470号。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并于2020年11月8日扣划被执行人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对公活期账户3815××××0492账户中银行存款389759.7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据此,应认定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对公活期账户3815××××0492账户中银行存款389759.76元的权利人为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异议人青岛耀宏装饰有限公司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耀宏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宫良基
审判员 于晓斌
审判员 张玉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