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5民初6068号
原告: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50号驻地。
负责人:赵炳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村。
原告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建筑公司)与被告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962941.7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义兴建筑公司与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义兴建筑公司为南墅村村内建设及其他零星项目工程施工。义兴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经政府审计同意确认,南墅村委只给付50000元工程款。义兴建筑公司为南墅村委出具发票后,南墅村委于2016年12月31日为义兴建筑公司出具应付款收据,尚欠工程款962941.79元,该款项至今未付。南墅村委会已经撤销合并为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
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莱西市南墅镇原南墅村民委员会(发包方)与义兴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义兴建筑公司为莱西市南墅村内建设及其他零星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义兴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南墅村建设工程、南墅村农机库加固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3日,经咨询单位核定及义兴建筑公司、莱西市南墅镇原南墅村民委员会确认,南墅村建设工程造价为989739.31元,南墅村农机库加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3202.48元,计1012941.79元。莱西市南墅镇原南墅村民委员会在支付50000元工程款后,于2016年12月31日为义兴建筑公司出具962941.79元的应付款收据,该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莱西市合村并居后,莱西市南墅镇原南墅村与其他村庄合并为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新村,并成立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义兴建筑公司与莱西市南墅镇原南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义兴建筑公司依约为莱西市南墅镇原南墅村民委员会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后,莱西市南墅镇原南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莱西市南墅镇原南墅村民委员会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义兴建筑公司关于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余款962941.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义兴建筑公司主张自第一次付款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自2016年12月31日起支付为宜。
综上,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义兴建筑公司工程款962941.79元,并以962941.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2941.79元;
二、被告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962941.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被告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美萍
书 记 员  高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