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克臣,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胜,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青岛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赵炳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荷斯坦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曲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高培雪,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刘玉军,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再审申请人梁克臣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建筑公司)、青岛荷斯坦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斯坦公司)、一审第三人刘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9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克臣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增建挤奶厅转盘工程不是单独的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是二审法院以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来评价再审申请人对涉案鉴定意见书的质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是原审认定申请人已完工工程的签约价款相对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为528464.52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荷斯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梁克臣施工案涉工程过程中,其要求梁克臣增建挤奶厅转盘工程部分应属于案涉工程中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应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总额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正确。首先,关于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在一审法院宣读鉴定意见文书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有异议时,申请人称“认可该报告”,在申请人未有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对申请人自认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工程价款计算方法问题。因本案各方的签约价与总造价之间存在差异,因此鉴定机构分别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计算出签约价与总造价比率,原审在计算该比率的基础上,对申请人所施工工程予以计算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梁克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克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