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4395号
原告:张立冬,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本杰,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告: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
法定代表人:赵炳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辉、刘美玉,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立冬与被告李本杰、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义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立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本杰、义兴建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0367元(186238.74元×70%),具体为:医疗费5267.74元(23535.31元-182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护理费7100元(11天×100元/天×2人+49天×100元/天×1人)、误工费33600元(120天×280元/天)、残疾赔偿金108968元(544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3元(35266元/年×7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8000元+10000元)÷2]、鉴定费2860元;2.诉讼费用由李本杰、义兴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李本杰介绍,到被告义兴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莱西市青岛伟兴服装有限公司--天天购全媒体产业中心双创中心AB座”工地从事砌砖工作。2019年10月17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就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本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只是介绍人,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被告。
义兴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分包的劳务承包人李本杰所雇佣,我们承揽工程后,为便于施工进度顺利进行,我们将工程分包给不同的专业承包队,承包队负责人进行招聘工人,我公司根据工程量对负责人进行结算,结算后负责人将劳务费分发给具体劳务人员,承包队负责人负责具体人员的招聘和施工,从我们给付的总劳务费中赚取差价,本案李本杰就是土建砌砖承包队负责人。原告属于李本杰雇佣的工人,原告受伤后,我单位为其安排较轻快的工作且为其发放工资,因此其误工费不再应当主张,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发生本案的意外事故是原告中午违反工作规定喝了酒,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义兴建筑公司将“莱西市青岛伟兴服装有限公司--天天购全媒体产业中心双创中心AB座”工程中的土建砌砖工程发包给李本杰,并根据工作量对其进行结算。李本杰承包工程后雇佣张立冬在该处工作,并由其支付劳务费。义兴建筑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相应承包施工资质,李本杰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2019年10月17日,张立冬在工作过程中从搭建的架子上掉到楼梯台阶处摔伤。张立冬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诊断为:锁骨骨折、胸部挤压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3535.3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两个月等。张立冬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受伤后平安保险向其给付医疗费18267.57元。李本杰垫付医疗费500元。
张立冬伤后由赵月玲、张花燕护理。
受张立冬委托,2019年4月24日,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莱西市立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立冬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张立冬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其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张立冬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张立冬支出鉴定费2860元。庭审中,义兴建筑公司对上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对张立冬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9月21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B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立冬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90-120日;护理时间为30-60日。义兴建筑公司支出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分包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负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立冬为李本杰提供劳务,受雇于李本杰,在涉诉工地工作过程中从搭建的架子上掉到楼梯台阶上摔伤,李本杰作为张立冬雇主,应当对张立冬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诉项目系义兴建筑公司承包,义兴建筑公司将涉诉项目的土建砌砖工程发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李本杰,因此义兴建筑公司应当与李本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立冬作为涉诉项目的施工人,在施工作业中未充分注意,且未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张立冬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张立冬主张其损失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立冬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267.74元(23535.31元-182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7100元(11天×100元/天×2人+49天×100元/天×1人)过高,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护理时间酌定为45天,故护理费应为5600元(11天×100元/天×2人+34天×100元/天×1人)。3.误工费33600元(120天×280元/天)过高,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误工时间酌定为105天,因原告未提交误工相关证据,故误工标准酌定为102.50元/天,故误工费应为10762.50元(105天×102.50元/天)。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经重新鉴定,张立冬不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10元。6.鉴定费因张立冬委托的鉴定意见被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部分否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又肯定了部分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故对于张立冬与义兴建筑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各方自己负担。
张立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840.24元,应由李本杰按比例赔偿22288.17元(31840.24元×70%),扣除李本杰垫付的500元,李本杰应赔偿21788.17元,义兴建筑公司与李本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义兴建筑公司关于张立冬违反工作规定中午喝酒之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本杰关于其只是介绍人之辩证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本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冬经济损失21788.17元;
二、被告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张立冬负担1211元,被告李本杰、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松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仲笑萱
书记员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