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建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冶建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26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建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岭路乡岭路村1号。
法定代表人:郑其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程,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与被告冶建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第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7日未结工资6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3、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0号至2018年4月7日在鸿泰公司工作,期间于被告承包的“瀚城国际八期19.20.21.22.2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1月5日,成都市青自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诉鸿泰公司劳动争议案,案号:青劳人仲委受字(2018)第00179号。2018年12月2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本案仲裁程序终结。因此,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请中第二项“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7日未结工资6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的请求。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1、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已经分包给第三人XX,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并且也不受被告管理和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庭前收到的未结清的6000元工资并非被告发放,系原告的管理人魏德春发放。
第三人XX述称,1、瀚城国际的19、20栋的木工工程我分包给了魏德春,由魏德春负责其所分包的项目;2、原告***系魏德春叫来做活路的,我以前并不认识原告,都是原告出了交通事故后才认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被告鸿泰公司与第三人XX签订《瀚城国际八期木工班组协议》,主要约定将成都市青白江区“瀚城国际19#、20#楼工程及附属地下室模板工程”分包给第三人XX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于2018年1月起在瀚城国际八期20#号楼工程项目从事木工。***未与鸿泰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鸿泰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确认***与鸿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鸿泰公司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7日未结工资6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2018年12月2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系经工友介绍至瀚城国际八期20#号楼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报酬由***与案外人魏德春按工程量协商议定,生活费和工资均由魏德春发放;平时工作由魏德春统一安排,工作时间和进度由***自行把握;期间,鸿泰公司未组织***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是按用人单位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内容、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报酬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系经工友介绍至瀚城国际八期20#号楼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报酬由其与魏德春按工程量协商议定,生活费和工资均由魏德春发放,工作量由魏德春统一安排,工作时间和进度由***自行把握。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与鸿泰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庭审中,***虽提交了《“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员工工资单》证明其与鸿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瀚城国际八期木工班组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在瀚城国际八期20#号楼工程项目从事木工之前,该项目已由被告分包给第三人XX施工,分包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结算,被告并未招用过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本院认为,违法分包行为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单》所显示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签订了《“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鸿泰公司未组织其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系魏德春通知去签的,故本案并不能据此确认***与鸿泰公司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本案中,***经工友介绍受雇于案外人魏德春,即便被告与第三人XX构成违法分包情形,原告***仍系为魏德春提供劳务,***的日常工作并不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约束,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也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没有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冶建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耿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庄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