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福建鸿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岭路乡岭路村1号。
法定代表人:郑其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晟弘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902号自编315室。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汝兴,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再审申请人***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鸿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晟弘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晟弘公司)、李汝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8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已审查终结。
鸿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汝兴与晟弘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于职务行为缺乏基本证据,鸿泰公司与李汝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所签施工合同未经鸿泰公司同意,也不存在鸿泰公司对李汝兴所提交的2015年6月15日《处理方案》中涉及晟弘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的事后追认情节;原审错误认定鸿泰公司未支付讼争工程款,并判决鸿泰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汝兴与鸿泰公司之间是一种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应确认无效,且李汝兴作为该讼争《施工分包合同》相对人,其应向晟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鸿泰公司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否定李汝兴已经领取包括讼争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却没有足额支付讼争工程款才产生本案纠纷的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偏袒李汝兴,纵容其非法占有工程款;二审判决对讼争工程款所盖项目部章是否私刻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晟弘公司在签订讼争合同时不具有施工资质,是否影响讼争合同效力不能按照二审判决以现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认定,应该适用签约时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没有支持鸿泰公司的关于部分讼争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误;二审在鸿泰公司已经提交李汝兴另行提起有关鸿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诉讼材料,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二审判决却只字未提及该事实,其径行判决存在程序不公等错误之嫌,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鸿泰公司的再审事由及请求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汝兴与晟弘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是否职务行为,该《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拖欠晟弘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应否由鸿泰公司承担;鸿泰公司讼争的部分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鸿泰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李汝兴就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海鸥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项目签订《工程内部责任管理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工程以项目责任管理责任制形式由李汝兴作为项目责任管理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为了便于管理,鸿泰公司授权李汝兴为项目负责人并自聘财务、质检员、安全员、施工员等若干人组成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施工具体事宜等。李汝兴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鸿泰公司石楼镇海鸥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项目部(下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晟弘公司就涉讼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李汝兴作为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工程项目部公章。李汝兴在案涉工程中是项目负责人,晟弘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鸿泰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并履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鸿泰公司是晟弘公司所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的向对方,并无不妥。涉案工程确实由鸿泰公司承包,且从鸿泰公司提交的其向发包方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处理方案》内容看,鸿泰公司是明知欠付晟弘公司工程款的。鸿泰公司提出项目部盖章是私刻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判决采纳李汝兴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晟弘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是职务行为的主张并无不当。
李汝兴以鸿泰公司名义与晟弘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加盖了鸿泰公司石楼镇海鸥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项目部是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项目部所欠工程款应由鸿泰公司承担。原审诉讼中,李汝兴确认《塑胶跑道工程量结算》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邓超成与晟弘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的结算,根据该《塑胶跑道工程量结算》的记载,涉讼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增加的工程款为24000元,即涉讼工程总价款为984360元。晟弘公司与李汝兴均确认鸿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284360元未付。至于鸿泰公司是否已向李汝兴支付了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事实上,李汝兴亦已就此提起了另案诉讼。原审法院判令鸿泰公司向晟弘公司支付工程款284360元理据充分。鸿泰公司主张其与李汝兴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要求确认其与李汝兴所签合同无效,李汝兴应向晟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鸿泰公司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且鸿泰公司与李汝兴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鸿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诉讼中,鸿泰公司即以晟弘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依据晟弘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记载,晟弘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其经营范围为室外体育设施工程施工等,现行有效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并未对体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亦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李汝兴2015年9月29日向晟弘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认定晟弘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现鸿泰公司以其不知李汝兴与晟弘公司签订合同,李汝兴的签约行为并非代表鸿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为由,提出晟弘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李汝兴另行提起有关鸿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鸿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存在程序不公的情形。综上,鸿泰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并无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其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闵 睿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