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建鸿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晟弘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鸿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3民初2465号
原告:广州市晟弘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902号自编315室。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德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坤东,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鸿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岭路乡岭路村1号。
法定代表人:郑其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市晟弘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弘公司)诉被告福建鸿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德群、齐坤东,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泰公司向晟弘公司支付工程款284360元;2.由鸿泰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鸿泰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与广州市番禺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其将其中的混合塑胶跑道分包给晟弘公司承建,并于2012年8月13日签定了《施工分包合同》,分包价格为960360元(价格包含人工、材料等),施工工期为45天,付款方式为:材料到场付100000元,底层完工后付100000元,其余工程款在验收进度款到后一次付清。若发生合同纠纷可以在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另外,鸿泰公司增加了5对篮球架及8个篮球场画线体育器材,价格为24000元,增加后的总工程价格为984360元。晟弘公司签定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工程,鸿泰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包含晟弘公司分包部分)于2013年1月25日由发包方全部验收合格。鸿泰公司收到发包方验收进度款后没有将工程款向晟弘公司付清,仅支付了700000元合同款,尚拖欠284360元拒不支付,属于违约行为。综上所述,晟弘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理当收到全部的合同工程款项,但鸿泰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其违约行为损害了晟弘公司的合法利益。为此,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此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晟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不同意晟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讼争工程是鸿泰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作为鸿泰公司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与鸿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管理协议书、工程内部责任管理承包协议书,明确规定该讼争工程由***施工班组负责施工,且明确约定不得分包;3.晟弘公司是否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鸿泰公司不得而知,鸿泰公司从没有与晟弘公司发生过任何的包括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购买材料设备等法律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中所谓的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得而知;4.作为讼争工程的施工班组承包人***,多次书面向鸿泰公司承诺其不拖欠农民工材料商的工资,尤其在2016年1月15日的承诺书中明确书面承诺其已结清农民工和材料商的材料款项,并承诺如发生材料供应商货款及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与鸿泰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诺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并且在最后一条明确承诺与该项有关的所有经济权利已经结清,其本人没有任何诉求,证明鸿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经支付了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且***在该承诺书的第一条也明确了其与鸿泰公司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因此,鸿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支付了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5.根据晟弘公司提交的鸿泰公司并不认可的所谓的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该合同的总价款,没有所谓的增加工程24000元,结合鸿泰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即便***将涉讼工程违法分包给晟弘公司,那么其工程总价中有5%是在评审中心交付材料后付清,剩余的15%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两年期满后付清,按此折算,涉讼工程即便按照合同价款960360元20%计算即190720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他工程款必须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0%,由此可见,即便晟弘公司与***的合同被法院认定可以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其中只有190720元才是受到诉讼时效保护的债权,其余均已经超过了请求支付的诉讼时效;6.基于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讼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且是包括讼争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及工程款支付的权利与义务承受者,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鸿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领取了包括讼争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综上,基于晟弘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鸿泰公司发生了直接的合同关系,乃至分包施工关系,且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建设单位与鸿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最后一页的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可见,***并非是被告的授权管理者,其无权作出分包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驳晟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并非《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相关合同责任应由鸿泰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根据晟弘公司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系由广州市番禺区××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于2010年7月30日发包给鸿泰公司,***系涉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晟弘公司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显示,该合同的开篇及结尾处,均加盖了“福建鸿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项目部”印章,鸿泰公司为《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晟弘公司的合同权利,应向鸿泰公司进行主张,***非合同相对方,向其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作为鸿泰公司××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同晟弘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为履行工作职务行为,与该合同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果,均应由鸿泰公司承担。3.根据鸿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责任管理承包协议书》,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18669384.13元,再加上***已预交的履约保证金1739906.5元,合计为20409290.63元。根据鸿泰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其实际支付***16498473.09元(含履约保证金,但未扣除2%管理费及2%税费),扣除746775.3652元管理费及税费,鸿泰公司尚欠3164042.14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晟弘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应向鸿泰公司进行主张,与***无关。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晟弘公司主张的284360元工程款应向鸿泰公司进行主张,***与晟弘公司无合同关系,晟弘公司向***进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晟弘公司对***的起诉,依法要求鸿泰公司承担相关合同义务。
晟弘公司、鸿泰公司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晟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外体育设施工程施工;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体育服务器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
2010年7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鸿泰公司(承包人)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签订《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7399604.37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571637.56元。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了修改。
2010年8月10日,鸿泰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班组)就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项目签订《工程内部责任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对上述项目以项目责任管理责任制形式由乙方作为项目责任管理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或中标)造价为17399604.31元。该工程实行项目责任管理承包制,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允许转包,工程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等纠纷均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为了便于管理,甲方授权乙方为项目负责人并自聘财务、质检员、安全员、施工员等若干人组成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施工具体事宜。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税、费及应上缴的费用由乙方全部负担;甲方收取该工程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按工程总价的4%计取。工程竣工决算时,甲方全额计取该工程全部工程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按工程决算总造价为基数4%计取)。
2012年3月2日,鸿泰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工程款管理协议》,约定双方签约后,***直接负责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工程款的领取;工程款到账后,鸿泰公司原则上预留工程款的4%,用于保证(所得税2%、公司管理费2%);该协议对于施工工程款申请程序、工程进度款月报表管理、工程竣工结算管理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工程款指定账户为鸿泰公司的账户。
2012年8月13日,鸿泰公司××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和晟弘公司(承包方、乙方)就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混合型塑胶跑道工程(以下简称为涉讼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为960360元,面积暂定8003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做完按实际面积算。付款方式:材料到场付100000元,底层做完付100000元,工程全部项目完工一星期内验收,逾期未验收算作自动验收,其余工程款760360元在验收进度款到后一次性付清。***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于该合同上签名确认。
2013年1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验收合格,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15年1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向广州市番禺区××镇人民政府出具《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审核意见书》,审定额为18669384.13元。
晟弘公司、鸿泰公司和***对于以下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一、关于鸿泰公司和***就涉讼工程存在何种关系的问题。***主张认为其与鸿泰公司是委托施工的关系,其作为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是以鸿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晟弘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晟弘公司;其与鸿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管理协议书》和《工程内部责任管理承包协议书》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晟弘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其主张不清楚***与鸿泰公司之间具体的关系,但是其作为个人是没有资质进行施工的,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晟弘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加盖的是鸿泰公司项目部的公章,鸿泰公司应当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鸿泰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其抗辩认为***并非公司授权的、可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其是项目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但并非项目负责人,负责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整个体育馆及室外工程的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加盖的公章也并非是授权的公章,鸿泰公司没有授权***进行任何的分包。
二、关于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问题。晟弘公司主张认为《施工分包合同》原约定工程款为960360元,后来涉讼工程存在增加工程:追加了5对篮球架及8个篮球场画线,双方口头约定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24000元。2013年2月29日,鸿泰公司项目部结算人邓××与晟弘公司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款960360元加上增加工程的24000元,总工程款为98436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晟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塑胶跑道工程量结算》,证明增加工程款为24000元,而鸿泰公司已就其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清单载明塑胶面积为8002.98平方米,体育器材有5对篮球架和8个篮球场画线,落款为“2013年2月29日,结算人:邓××”,并加盖鸿泰公司涉讼工程项目部公章。***对于《塑胶跑道工程量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邓××是涉讼项目的施工人员;涉讼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后来追加了5对篮球架及8个篮球场画线,增加的工程款为24000元,其他都是合同固定价960360元,总工程款共计为984360元。鸿泰公司则对于《塑胶跑道工程量结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抗辩认为邓××并非是鸿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人员,所加盖公章非鸿泰公司所有,同时该结算根本就没有结算价,只是工程量,因此,无法证明晟弘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合法承包者或证明该项目双方已经结算。鸿泰公司已经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经过财政审核,结算价款为18669384.13元;鸿泰公司在与结算单位结算价的基础上扣除2%的管理费、2%的所得税费以及29000元项目经理费用之后,剩余的款项18325174.63元为鸿泰公司与***的结算价款。
三、关于晟弘公司已经收取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晟弘公司主张认为鸿泰公司已经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尚欠28436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晟弘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1张和《收据》2张予以证实,其陈述上述收据均是出具给***的,付款人亦是***。***对于晟弘公司提交的3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主张700000元的款项是由鸿泰公司交由其支付给晟弘公司的。鸿泰公司则抗辩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其已经通过转账至***指定的收款单位的方式全面支付***班组的工程款18325174.63元,且***已经多次签名确认款项已经结清、其权利已经兑现。晟弘公司提交的3张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晟弘公司并非与鸿泰公司进行结算,鸿泰公司也没有向晟弘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为涉讼工程是由***班组全部施工的,其既没有授权***分包施工,***也没有报备过该工程是由晟弘公司施工,且该收据也无法确认是涉讼工程的工程款。***早在2015年6月19日就向鸿泰公司确认晟弘公司工程款为484360元,已经付款339052元,余款145308元,该数额与晟弘公司讼争标的的金额不一致。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鸿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鸿泰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送达的《处理方案》一份,载明公司研究决定对包括“冷群广州晟弘体育公司”在内的20笔费用作出相应安排,其中“冷群广州晟弘体育公司”工程款为484360元,付款339052元,余款145308元。***签名确认,并写明“以上欠款已清”。2.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结算表及银行进账单等财务凭证,证明鸿泰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了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的工程款。3.***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6年1月15日向鸿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涉讼工程所有款项已经收到,其所雇用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晟弘公司对于《处理方案》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鸿泰公司自行制作的,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至今已经超过两年保修期,其应支付晟弘公司所有的款项;鸿泰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涉及到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支付给鸿泰公司的工程款,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恰好也证明了发包方已经与鸿泰公司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项;鸿泰公司与其他银行交易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其不清楚相应款项是否为涉讼工程产生的费用,且鸿泰公司提交的进度统计款项也是自行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处理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结算表及银行进账单等财务凭证,***质证认为根据鸿泰公司提交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审核意见书,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18669384.13元,其向鸿泰公司预交了履约保证金1739906.5元,合计20409290.63元,鸿泰公司实际向其支付的款项为16498473.09元,扣取746775.3652元管理费及税费,其应向***支付3164042.14元。***提供给鸿泰公司让其付款的账户主要有三个:广州市越秀区城达建材金融部、广州市越秀区志忆建材金融部以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迈腾百货金融部。***确认《承诺书》为其亲笔所签,但其是迫于无奈签订的。由于鸿泰公司委托***管理项目,但其款项没有及时支付到位(没有付清所有的材料款、工程款,供应商也在找***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为了处理纠纷,并且让鸿泰公司支付一部分工程款,***才迫于无奈出具了承诺书,然而实际上鸿泰公司也没有支付款项给***。
四、关于晟弘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鸿泰公司主张认为根据建设单位与其所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至80%的时间是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后,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此时应付至涉讼工程总价的80%,即至2015年1月25日若没有主张这部分的款项,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剩余的15%款项,根据评审中心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报告来看,这一部分工程款的请求支付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余下的5%工程款是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后支付,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仅有20%的工程款在诉讼时效保护期内。因此,晟弘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984360元,乘以20%,仅有190000多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主张晟弘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84360元,显然有90000多元超过了诉讼时效。晟弘公司抗辩认为关于时效的问题,晟弘公司和鸿泰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也约定了“材料到场支付人民币10万元,底层做完支付人民币10万元,工程全部项目完工……在验收进度款到后全部一次性付清”,而鸿泰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200000元是2015年9月29日,晟弘公司的起诉明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根据《施工分包合同》计算。至于鸿泰公司与发包单位约定的款项支付进度,仅是其与发包方约定的协议,与晟弘公司无关,对晟弘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鸿泰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于2010年8月10日就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项目签订《工程内部责任管理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以项目责任管理责任制形式由乙方(***)作为项目责任管理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甲方授权乙方为项目负责人并自聘财务、质检员、安全员、施工员等若干人组成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施工具体事宜”;鸿泰公司和***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工程款管理协议》亦明确约定:“***直接负责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工程款的领取”;此外,晟弘公司和***均确认***在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鸿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包括涉讼项目在内的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的施工。因此,对于***抗辩认为其为鸿泰公司涉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根据《工程内部责任管理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成立涉讼工程项目部与晟弘公司就涉讼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是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鸿泰公司提出***仅是项目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并非项目负责人的抗辩意见,明显与《工程内部责任管理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庭审过程中,鸿泰公司抗辩***为实际施工人,其并不知晓***将涉讼程分包给晟弘公司,然而根据其自身提交的《处理方案》显示,其公司研究决定处理的工程款当中有一笔明确载明项目名称为冷群广州晟弘体育公司(工程款为484360元,付款339052元,余款145308元);且其在庭审中亦陈述“***早在2015年6月19日就向鸿泰公司确认晟弘公司工程款为484360元,已经付款339052元,余款145308元,该数额与晟弘公司讼争标的的金额不一致”,即鸿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与其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至于***是否存在超越权限签订分包合同的问题,则为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晟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外体育设施工程施工,而现行有效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并未对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故***作为鸿泰公司涉讼工程的负责人,其以涉讼工程鸿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晟弘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鸿泰公司和晟弘公司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关于涉讼工程总工程款的数额以及鸿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工程内部责任管理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为了便于管理,鸿泰公司授权***为项目负责人并自聘财务、质检员、安全员、施工员等若干人组成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工程施工具体事宜。现***明确《塑胶跑道工程量结算》为其聘请的工作人员邓××与晟弘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的结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塑胶跑道工程量结算》显示,塑胶面积为8002.98平方米,体育器材有5对篮球架和8个篮球场画线,即涉讼工程存在增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面积暂定为8003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做完按实际面积算,现塑胶跑道面积为8002.98平方米,故该部分的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960360元。至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虽然双方并未对于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是***其作为涉讼工程鸿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庭审中明确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2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涉讼工程的总价款为984360元(960360元+24000元)。现晟弘公司和***均确认鸿泰公司已经向晟弘公司支付了700000元的工程款,故鸿泰公司应当向晟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284360元(984360元-700000元)。至于鸿泰公司提出其已经向***支付了包括涉讼工程在内全部的工程款的问题,为其与***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晟弘公司的诉请是否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鸿泰公司主张认为根据其与广州市番禺区××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至80%的时间是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后,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此时应付至涉讼工程总价的80%,即至2015年1月25日若没有主张这部分的款项,即超过了诉讼时效。然而,《广州市番禺区××镇××中学体育馆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是由鸿泰公司和广州市番禺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晟弘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该合同对其并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鸿泰公司提出晟弘公司要求其支付的工程款284360元当中有90000多元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鸿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晟弘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360元。
如果福建鸿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被告福建鸿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剑敏
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
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淑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