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屹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屹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新贵伟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屹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178号院1号楼5层52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屹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8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地认定***系代表北京新贵伟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贵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未查明***与屹泰公司之间因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事实是屹泰公司与新贵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基于其个人与屹泰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主张的诉请权利。屹泰公司与新贵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仅系形式合同,且约定了签字并**才生效的生效条款,该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与屹泰公司是平等主体的承包关系,***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包工头,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屹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与施工劳务同期的《劳动合同》,***泰公司普工,项目班组长,享受工资待遇,但双方都认为不是劳动关系;******公司履行着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义务,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事实上相互之间是承包和分包关系;***基于其与屹泰公司之间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屹泰公司的主要抗辩是针对主体进行的抗辩,未就***主张的具体款项提供未发生或其已支付完毕的证据;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产值按一定比例在不同时间支付给屹泰公司有关费用的,故使得***产生了诉求垫付费用;且屹泰公司对***垫款一事知情,但至今未就涉案工程款项与***进行结算;中铁公司已***公司支付完毕应付工程款,屹泰公司具有支付能力。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系代表新贵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时,应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而非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3.***事后了解到,屹泰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多个施工方,有的已支付了设备、工具及施工材料费,但都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屹泰公司对新贵公司既没有涉案工程劳务施工承包资质,又没有涉案所需经费支持,不具备涉案工程劳务承包方任何条件是知晓的;屹泰公司与新贵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工程对接、人员管理、经费往来,新贵公司自始至终不知***公司在合同上**一事,更没有收到过屹泰公司**的合同。屹泰公司提交的***与***借款合同也证明是***个人垫付其施工队人员的劳务费用,新贵公司只是担保方。屹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三份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据***确认屹泰公司提供的委托中铁公司代付工资人员名单上的人大部分不是他的施工队人员,代付的也只是部分施工人员的部分工资,不是全员的全额工资,上述代付工资与本案***的主张没有关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屹泰公司是从2020年11月15日才开始提出委托中铁公司代付2020年10月份部分农民工工资的,其中原因之一是屹泰公司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收到丰台区人社局调查询问书,屹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支付清单大部分人员不是***施工队人员,且制表人不是***本人签字,有关班组长***的签字大部分不是本人签字;因中铁公司是按应付工程款的70%、85%支付的,总会有扣留部分,屹泰公司为了优先拿到从***和其他施工队的管理费利润,就会虚报施工人员考勤表和工资表,也因此导致***无法拿到与其施工队工程量相当的工程款(中铁支付给***班组的工资远不足***施工队应得工程款),导致***持续在为工程垫付人员工资、设备、材料费等。屹泰公司一审主张其没有施工队,本身不养工人,涉案项目分几个班组,***是其中之一,***的入场契机是因***找的上一个包工头**带其班组退场,事实上屹泰公司自知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由项目经理***对外分包,成立项目班组(施工队),***是班组长(包工头),负责施工队的组建,负责工人工资、生活待遇及日常生产、生活管理等,要求***施工队全员与屹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外显示是屹泰公司自己的施工人员。中铁公司不论是施工任务派发和施工要求,还是施工过程中人员调度及***公司发放部分施工人员工资等等,都是直接对“屹泰公司施工班组长”***个人,中铁公司根本不知***公司所说的承包方是新贵公司;***按照屹泰公司的要求以屹泰公司班组长身份向***提交其施工队产值的申报、施工人员的考勤及工人工资的申报,***泰公司报中铁公司审定,中铁公司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给屹泰公司。屹泰公司一审辩称结算是中铁公司直接付钱给新贵公司,中铁公司每个月都付,与事实严重不符,中铁公司与新贵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往来,新贵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任何经营管理和任何经费往来,否则不会有闹访和收到丰台区人社局调查询问书;为消除影响,屹泰公司要求***先行垫付拖欠的工资(含5、6、7前承包方工人的工资,直至2020年9月份);因屹泰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以来拖欠农民工工资,2022年4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铁公司出具《限期先行清偿决定书》,中铁公司在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公司先行垫付上述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近600万元,目前中铁公司为追回上述款项已申请仲裁。屹泰公司一审辩称***2021年12月就干完了,2020年7月进场,2021年12月退场,所有的产值,我们支出的已超过了130多万元,事实上就产值问题***多次催促屹泰公司进行结算,屹泰公司一直不予理睬,时至今日也没有进行结算,***不得已先就垫付的工资及设备、材料费追偿提起本案之诉。屹泰公司一审辩称与***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没有委托垫付协议;双方就有关事项确实没有书面的委托协议,屹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既违法又违约的对外分包,承包方以其名义完成施工任务,***以其班组长的身份对接中铁公司领受施工任务,组建施工队伍,垫付工资、设备工具、施工材料费用(屹泰公司没有提供过),组织完成施工任务,时至今日提出“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没有委托垫付协议”之抗辩显得苍白无力,不符合其身份,有损其社会信誉。 屹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的上诉不成立。涉案合同是屹泰公司和新贵公司签订的,***不是合同主体,***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只是作为新贵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合同履行,合同是新贵公司跟屹泰公司签署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没有被任何法律机关认定无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并办理结算。***上诉称新贵公司跟屹泰公司之间没有对接、人员管理、经费往来等事宜跟事实不符,因***系新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贵公司另一个股东***也参与了项目,履行中过程款发放方式是一部分直接给工人账户作为工资,剩余款项支付到公司账户,但因新贵公司管理紊乱,工作效力低,导致工人工资超过了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不需要给新贵公司发放工程款,根据我公司统计的金额,新贵公司领取工资款超过了他应该得到的款项,后续我公司结算后将进行追回。***上诉称我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其垫付费用的情况,跟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垫付任何费用,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委托,这个事情是不存在的。新贵公司跟我公司之间的合同对于价款支付、结算有明确约定,双方只需要按照合同结算就可以,但是***作为新贵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股东,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履行之后却想将这个合同置之不顾,以他自己的身份主张工程款,我公司的理解是因为***自己知道依据这个合同结算,对其是不利的,其领取的款项超过了合同金额,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屹泰公司支付***垫付的人工费用836604.01元;2.判令屹泰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费68139.42元,设备及工具款407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屹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屹泰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站房)-电气劳务和临水临电劳务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屹泰公司。2020年7月15日,屹泰公司与新贵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屹泰公司将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电气劳务工程和临水临电劳务工程二标段发包给新贵公司。承包人处有***签名,并加盖新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新贵公司的股东。***与***系兄妹关系,***系新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各占持有新贵公司50%的股份。2020年7月16日,屹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甲方招用乙方担任普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站房)。 ***称其受屹泰公司委托招揽工人,负责现场施工,并为工程施工垫付了相关费用。屹泰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否认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称其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新贵公司,***系新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称屹泰公司与新贵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履行。双方均认可,***带领的施工人员与屹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屹泰公司与新贵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与屹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即是屹泰公司分包给新贵公司的涉案劳务工程施工。双方均认可,***带领的施工人员与屹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屹泰公司称此举系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支付。所以,***与屹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足以说明***与屹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系新贵公司的股东,新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另一股东与***系亲属关系。***在屹泰公司与新贵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该行为系代表新贵公司。后***招揽工人并带领工人在涉案劳务工程施工,并让***支出相应费用,宜理解为***代表新贵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最后,***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屹泰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且屹泰公司亦不认可,在屹泰公司与新贵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屹泰公司委托***在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中垫付费用。综上所述,***要求屹泰公司支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书及先行清偿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屹泰公司提交的代付委托书等、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另,***就其主张的屹泰公司委托其招揽个人、负责施工及垫付工程款一节,未补充提供证据。 另查,一审***对本案诉讼请求所持理由为:屹泰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与中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站房)-电气劳务和临水临电劳务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屹泰公司于2020年7月份委托***为上述工程招揽劳务人员并负责现场施工,***带领施工人员于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在现场施工,施工期间******公司垫付人员工资共计836604.01元,施工材料款68139.42元,购置施工设备及工具40793元,屹泰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主***公司委托其对屹泰公司与新贵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招揽劳务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公司主张其垫付的人工费用、材料款、设备及工具款,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委托垫付费用等法律关系。现就涉案工程,屹泰公司与新贵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依据新贵公司股权构成情况及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系代表新贵公司,处理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一审已经阐述的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如涉案工程尚存未结款项,相关权利主体可在厘清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5.3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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