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7号金福星大厦17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李太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是否及时告知并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节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书第4页第一行至第二行,原审法院确认采信上诉人提交2018年12月10日《会议纪要》、潘明的《证明》等证据,而上述证据清晰显示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分别通过电话、会议通知、项目经理现场告知等多种形式通知并要求被上诉人及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判定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却未能体现上述内容,而且上述证据内容与待证的事实自相矛盾,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查清楚。二、上诉人为晋升更高的施工等级,在员工招聘、招投标、现场管理等方面对入职人员专业资质均有明确的要求,对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调转档案具有迫切的需求,不存在故意拖延签订书面劳动的现实条件,更不可能允许具有二级建造师的被上诉人在长达5个多月时间迟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调转档案。2019年4月18日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以牟取双倍收入为目的,采取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经查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宏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资质证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每年支付挂证费用并缴纳社会保险。入职时被上诉人同意入职后一个月内,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调转资质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入职后却以工作在外地、工作忙、要求公司先盖章等理由予以拖延,迟迟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调转手续,经多次督促、警告,仍置若罔闻,上诉人无奈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系被上诉人以牟取双倍收入为目的,采取以种种理由无理拖延,根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32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18年11月12日起入职原告处,从事项目现场施工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底,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分别为5970元、5970元、5970元、7910元。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2019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通过员工潘明向被告转交两份未盖章的劳动合同书要求被告签字,其中未对工资标准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系大连虹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二级建造师。2018年11月12日入职我司,双方约定其应当在当年12月11日前解除与原工作单位劳动合同,与我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建造师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但**无正当理由予以拖延。在此期间我司人事部及郑州项目部等部门多次督促、警告,**仍置若罔闻拒不履行上述约定,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特此函告。”原告同时邮寄了解除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工资3033元。另查,案外人虹宇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4月22日,被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以及2019年4月1日至13日工资3033元,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328.97元以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工资3033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对拖欠被告2019年4月1日至4月13日工资3033元一节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并不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故虽然被告入职原告处时与大连虹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存在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障碍。因此,原告应当自2018年11月12日起,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时间内与被告协商劳动待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直至2019年3月27日才与被告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主张已经多次通知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举的证据显示,2019年3月27日后原告才要求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抗辩被告为牟取双倍劳动报酬不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是在2019年3月27日后才不同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未再主张2019年3月27日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原告应当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328.97元[5970元÷21.75天×(31天-11天-6天)+5970元+5970元+7910元=21.75天×(26天-8天)]。另外,被告在仲裁中主张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的工资3033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由于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书失效,一审法院已告知双方,对此节予以重新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328.97元;二、原告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的工资30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即上诉人员工自己录制的视频资料,拟证明在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就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2019年3月27日通知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积极与上诉人协商条款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2019年3月26日之前,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证明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作出要求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采取了具体行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后履行了相应法定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牟取双倍收入为目的,采取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该节事实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26日之前存在上述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彦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