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崔涛,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韵嘉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韵嘉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工程结算方式由“固定总价”变更为“据实结算”系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数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远远超出案件实际工程造价及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对本案提起再审;2、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工程结算方式由固定总价变更为据实结算系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一节,因再审申请人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终字第156号卷宗第42页的庭审笔录中对工程结算方式有明确主张,即“请求按照司法鉴定的造价给付工程款”,故原审认定工程结算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按照鉴定数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案件实际工程造价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再审申请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工程进行鉴定,被申请人亦同意进行鉴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协商变更为按实结算,本案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启动鉴定程序以后,被申请人已经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予以了变更,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被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亦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郝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