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贾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03民初3739号
原告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7号金福星大厦17层4号。
法定代表人*太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人事部主管,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贾浩,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装饰装修、幕墙二级、钢结构三级资质企业,被告有二级建造师资格。2018年11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原告多次督促,但被告以工作忙为由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和办理建造师注册调转手续,2019年4月13日,被告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经查被告为牟取双倍劳动报酬始终不愿意解除与案外人大连虹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办理建造师注册调转手续。2019年4月13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所致,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32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西岗仲裁裁决无误。第一,根据劳动法规定,员工入职单位后,单位应该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18年11月12日入职起,截止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没有一个人跟被告说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属于原告自身的管理问题,应当依法向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在入职时也同意将被告的建造师注册资质转移到原告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虹宇公司也同意,但是建造师管理规定要求,变更注册需与新公司签订合同后一个月才能进行,因为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无法变更注册,而且因为原告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敢与虹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8年11月12日起入职原告处,从事项目现场施工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底,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分别为5970元、5970元、5970元、7910元。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2019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通过员工潘明向被告转交两份未盖章的劳动合同书要求被告签字,其中未对工资标准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贾浩系大连虹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二级建造师。2018年11月12日入职我司,双方约定其应当在当年12月11日前解除与原工作单位劳动合同,与我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建造师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但贾浩无正当理由予以拖延。在此期间我司人事部及郑州项目部等部门多次督促、警告,贾浩仍置若罔闻拒不履行上述约定,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依法解除与贾浩劳动合同关系,特此函告。”原告同时邮寄了解除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工资3033元。
另查,案外人虹宇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4月22日,被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以及2019年4月1日至13日工资3033元,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328.97元以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工资3033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拖欠被告2019年4月1日至4月13日工资3033元一节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金保系统截图、会议纪要、证明、微信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承诺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并不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故虽然被告入职原告处时与大连虹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存在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障碍。因此,原告应当自2018年11月12日起,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时间内与被告协商劳动待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直至2019年3月27日才与被告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主张已经多次通知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举的证据显示,2019年3月27日后原告才要求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抗辩被告为牟取双倍劳动报酬不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是在2019年3月27日后才不同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未再主张2019年3月27日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原告应当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328.97元[5970元÷21.75天×(31天-11天-6天)+5970元+5970元+7910元÷21.75天×(26天-8天)]。
另外,被告在仲裁中主张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的工资3033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由于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书失效,本院已告知双方,对此节予以重新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浩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328.97元;
二、原告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浩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的工资303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东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