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13民初3110号
原告:吉林省建恒商砼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九郊街道办事处***十三社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琎泽,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建恒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商砼公司)和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建恒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恒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款604,97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依据合同条款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因被告承建长春市九台区华能电厂项目,向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5月12日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2021年6月8日又签署了补充合同。双方约定供应细节、违约金及争诉的解决方式等。自该工程施工,原告按照合同执行合同条款,2021年8月14日与被告公司代表对账后,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
大***公司辩称,1.同意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04,970元;2.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律师费不是请求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支出,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因被告承建长春市九台区华能电厂项目,向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5月12日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2021年6月8日又签署了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举证及庭审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604,97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建恒商砼公司与大***公司于分别于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8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建恒商砼公司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吉林省新未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亦应依约按时支付所有价款。现被告未如期支付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庭审调查及被告自认,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为604,970元。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604,9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被告违约且拒不退还导致产生本案纠纷,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主***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建恒商砼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04,970元及违约金(以604,9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建恒商砼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