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1888.3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常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常某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查实,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1、一审判决仅凭常某诉状陈述和证人郭某、刘某等证人证言就认定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首先,被上诉人常某为了证实与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在诉状中称“2020年6月份,常某经朋友郭某介绍与李某认识,李某时任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与常某在朋友郭某的见证下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常某负责某公司承建的被告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蔡路口小学两栋教学楼的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建筑面积为1176.4平方米,每平方米360元。”被上诉人常某的上述陈述内容不仅与其当庭陈述内容自相矛盾,而且与其自己提供的证人郭某的证言内容相矛盾。被上诉人常某在回答我公司询问“原告,案涉劳务合同除了郭某和李某谈过,你谈过没有”时,明确回答称“没有谈过”。这与其诉状中称“李某与常某在朋友郭某的见证下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常某负责某公司承建的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蔡路口小学两栋教学楼的工程施工”的内容自相矛盾。常某提供的证人郭某当庭证实:承包涉案教学楼的劳务合同是他本人自己和公司项目经理***(***的曾用名)谈的,没有常某。常某是以合伙人和技术员的身份进入工地的,我没有告诉***常某是合伙人。证人郭某上述证言证实了两个法律事实:一是劳务承包合同是郭某与我公司项目经理***谈的,被上诉人常某本人从来没有和我公司项目经理***商谈过劳务合同事宜;二是郭某和被上诉人常某是合伙关系(该内容存疑,我公司和项目经理***不知道),郭某让常某在公司负责干活的。如果郭某的证言内容属实的话,就能够得出常某在一审起诉状中所称的其与我公司项目经理***在其朋友郭某的见证下双方达成了口头(承包劳务)协议的内容根本不存在。既然如此,常某与我公司就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其诉求没有法律基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常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就失去了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如果证人郭某与常某是合伙关系,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常某就不能单独起诉,一审判决就遗漏了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郭某,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事实上,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就由我公司项目经理***主持施工,他曾与案外人郭某达成过口头劳务承包协议,但因为其不能组织足够的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已经严重影响工程工期的情况下,项目经理***就解除了与其达成的“口头”劳务承包合同,并与其结清了劳务费。郭某承包期间,常某仅是郭某的技术员,其并没有参与我公司项目经理***和郭某之间劳务承包协议的商定,也不知道劳务承包协议的内容,郭某也从来没有给我公司项目经理讲过常某是其合伙人。仅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在与郭某解除劳务承包后,自己亲自组织施工时,曾让无事可做的常某和田某、看门刘师傅等人四处帮助其寻找雇佣劳务人员施工。后我公司项目经理***又让常某帮助其领工,根据施工的实际数量,有领工者常某上报给项目经理***,再由***把工钱打给常某,由领班的常某支付给实际提供劳务的打工者。从我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每月经常性的打款记录,足以说明本案常某不是该涉案工程项目劳务承包者,而是领工者。因为我公司项目经理与前期承包者郭某约定的劳务承包协议中付款方式是:出地基支付一部分劳务费,土建主体工程完工支付部分劳务费,下余劳务费于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完毕才能支付。而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在2020年9月份前,由我公司项目经理***直接打给劳务承包者郭某,并结算完毕。但从2020年10月份以后,劳务费就不再支付给已经解除劳务承包关系的郭某,而是由我公司项目经理***根据常某领工时上报的每个农民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折合的劳务费,支付给常某,再由常某代发相应的劳务费。上述情形与劳务承包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倘若常某与郭某合伙承包涉案项目的劳务,我公司一定会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和方式付款,就不会发生我公司项目经理经常性的付款给常某,让常某代发工钱的情形,更不会发生我公司项目经理***把劳务费打给看门的刘师傅,让刘师傅代发的情形。更主要的是,我公司与发包方约定该涉案工程项目的工期仅为60天,而常某提供的证人郭某作证称“工期6个月”,而涉案项目实际施工时间长7、8个月。这远远超过我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工期。在此情况下,我公司面临工期超期违约罚款,而不去追究常某逾期完工责任?上述所有这些存在的客观事实足以证实我公司与郭某解除合同后,常某仅是我公司项目经理聘任的领工者,而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者。至于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其本人给常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相矛盾,加之其与本案常某关系亲密,且对我公司项目经理解除与其劳务承包关系不满而心怀怨愤,因此,其证言内容因缺乏客观真实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刘某因没有参与和见证过我公司和郭某的劳务承包协商,更不知道具体内容,他证实常某是该项目劳务承包人完全是其自己的主观臆断,与该项工程项目实际运作情形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其他证人作证的内容均是他们具体提供劳务后,由常某代为发放工钱。该情形使他们误以为常某是承包者,但他们不知道背后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向常某转账并让常某代为发放工钱的事实。因此,不能仅凭常某向他们发放工钱就倒推出常某是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者。常某提供的与我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内容不完整,是其断章取义,仅截取了对其有利的内容,但该截取的录音内容也不能证实常某就是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我公司与常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以此来认定我公司与常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把案涉工程项目劳务承包给郭某,“约定后,郭某和常某共同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后郭某退出了施工,有常某一人承接了原定的劳务部分并组织人员施工”。这样认定没有事实根据,纯属偏袒常某。证人郭某承认其与常某合伙关系,他和***达成口头协议后,就交给常某负责施工,他本人没有退出过该项目。对郭某的上述证言内容,常某没有否认。而本案中明确证实郭某退出的,仅有我公司,且退出的理由是其无法组织人员施工,严重影响工期,我公司项目经理解除与其的口头承包协议后,郭某才退出的。倘若常某与郭某合伙施工,鉴于我公司解除与郭某合同的理由,也一定会把常某和郭某一起赶走,并解除了与他们之间的口头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在一审判决却违背事实,依照常某诉求需要,让郭某退出,认定常某一人按照不存在的劳务协议施工完毕。这样认定明显偏袒常某,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认定常某完成了我公司承包的综合楼、宿舍楼和围墙是错误的。从上述第1项论述,能够清楚地知道,常某与我公司不存在书面劳务合同,亦不存在“口头”劳务合同,他不是我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承包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常某是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者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置我公司项目经理***实际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于不顾,却把我公司项目经理聘任的领工者--常某错误认定为该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者。在此错误基础上,一审判决把我公司已经支付过的劳务费,再次判令我公司支付给予我公司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常某,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为此,我公司依法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二审依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常某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上诉人承接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蔡路口小学两栋教学楼和一栋宿舍楼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郭某承建,郭某与常某一起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郭某有其他工地要忙无暇顾及就退出了工地,在经过上诉人负责人***(李某)的同意后,该工程有常某继续施工,虽然最初是郭某与***协商的价格和面积,但在郭某退出后由常某负责承建,也是经过上诉人认可的,在一审时常某提供了证据及与***的电话录音也能证实这一事实,电话录音不存在任何删减问题,常某在一审诉状称是在郭某的见证下与李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只是一种对事实的表述,并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田某也证实,该工地只有常某组织人员施工,门卫刘某
及田某偶尔也会帮忙找人施工,但工钱都是常某支付。上诉人向郭某支付的5万元费用,常某也予以认可,虽然郭某最初作为共同承包人参与施工,后又退出施工,在一审时也向法院作出过放弃对上诉人索要劳务费声明,因此郭某不应再列为本案共同原告,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正确。二、上诉人上诉所称不是事实。首先,上诉人称常某系郭某的技术员不是事实,如果常某是郭某的技术员,那么郭某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后,常某也会随着郭某离开,而事实上在郭某退出后,常某并未离开工地;其次,上诉人称常某当时无事可做,上诉人一边陈述常某系郭某的技术员,一边又称常某无事可做,是自相矛盾。而事实是常某也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也是非常清楚这一点;再次,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言常某是其请的领工者,那么上诉人怎么可能让一个领工者负责发工资。最后,如果按照上诉人所称常某是其请的领工者,难道不应当给常某发工资吗?双方从未协商过工资,也未向常某发过工资;因此上诉人所称均不是事实。三、上诉人分批向常某支付劳务费,也刚好印证了上诉人与郭某前期约定的:出地基支付一部分劳务费,土建主体工程完工支付一部分劳务费,下余劳务费于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上诉人之所以多次向常某支付费用,原因是其每次支付的费用金额都比较小,所以才会有多笔支付记录,不能因上诉人逾期支付劳务费就认定与常某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四、工程延期的第一个原因是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第二个原因是天气原因,因为当时正处在雨季,周口多日阴雨绵绵,无法施工。五、本案在一审时常某申请对该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不仅体现了涉案工程的面积,还体现了涉案工程劳务项目及劳务费总金额为799383.58元,扣除上诉人不认可的部分,施工范围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73513.99元,该部分劳务费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及欠付的劳务费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工程劳务费双方都无异议的部分的工程劳务费尚需473513.99元,而上诉人仅支付243025元,这些费用是怎么把工程完成的呢?即便按照上诉人所称常某是替上诉人领工和代发工资的,上诉人也应当将差额部分补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227064元及利息20397.9元(利息以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按照年利率15.4%从2021年3月暂计至2021年10月,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7日,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一体化事务局)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体化事务局将蔡路口小学综合楼、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某公司承接工程后,负责工程的项目经理***(又名李某,常某将李某按发音写为李某)与郭某口头协商,将两栋教学楼的劳务以每平方360元的价格承包给郭某。约定后,郭某和常某共同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后郭某退出了施工,有常某一人承接了原定的劳务部分并组织人员施工。在郭某参与施工的大约两个月期间,某公司分五次向郭某支付过劳务费50500元。郭某退出后,常某继续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某公司通过***多次经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常某转款支付197000元,其中2020年11月20日转款注明为楼板和吊车费用。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在常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时,双方发生纠纷。诉讼中,常某申请对周口蔡路口小学综合楼、宿舍楼及围墙工程劳务费进行了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骅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案涉宿舍楼的建筑面积为705.79平方米,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91.29平方米,围墙长度为193.5米。鉴定费用为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常某提交的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向常某支付款项凭证,结合证人证言及常某与***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常某系案涉工程劳务的承包者,常某向某公司提供综合楼、宿舍楼及围墙的劳务清包,双方就劳务费的约定为综合楼、宿舍楼为360元/平方米,围墙160元/米。某公司提出常某在工地不是承包劳务,而是受***的雇用在工地从事领工事务,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标准,常某的劳务费总金额为461908.8元(705.79平方米×360元/平方米+491.29平方米×360元/平方米+193.5米×160元/米),某公司共向常某和郭某付款247500元,扣除2020年11月20日某公司支付的4475元楼板和吊车费用,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43025元,下余218883.8元。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某公司应当向常某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并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之次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部分的利息。常某主张的其它劳务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某支付劳务承包费用218883.8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9日起以218883.8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二、驳回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96元,鉴定费用15000元,合计17505.96元,常某承担7590.28元,某公司承担9915.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存在什么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根据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凭证、证人证言、通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内容,可以认定常某系涉案工程劳务的承包者,某公司辩称常某系工地上的领工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常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郭某退出施工后,由常某继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郭某将该由常某负责组织施工的情况也及时告知了***,***后又多次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常某转款,视为对该劳务关系的认可,一审法院根据郭某与***的口头约定的承包单价,以经过一审法院合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建筑面积、围墙长度计算劳务费金额于法有据。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