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泰科尔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科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臧家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琴岛东路。

法定代表人:于德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彬,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芬,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泰科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科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佳、傅郁,被上诉人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彬、张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科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昊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泰科尔公司并不拖欠昊海公司款项,昊海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一审认定泰科尔公司拖欠昊海公司工程款1554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泰科尔公司与昊海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昊海公司为泰科尔公司施工院墙。由于种种原因,涉案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一部分,部分工程施工后,昊海公司早已撤场。针对昊海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泰科尔公司均已支付完毕。目前昊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泰科尔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为1554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论昊海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均不应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发生在2012年10月,距今长达将近8年。泰科尔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2014年6月23日,距今也长达6年。实际上双方债权债务在最后一笔付款后已经清结,所以昊海公司至本案起诉之前,从未找过泰科尔公司主张所谓的欠款,在一审中昊海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主张过债权。一审以双方未结算为由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首先,如果工程款尚处于结算待定状态,何以最终得出泰科尔公司欠款15540元的认定。其次,在昊海公司施工完毕已经撤场之前长达8年的情况下,昊海公司才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再次,按照昊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明细可以看出,早在2012年12月27日,昊海公司已经自行进行工程结算,昊海公司明知不需要下一步继续施工,所以自行制作结算明细,明确提出要求结算和付款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知道是否应当进行结算和付款的说法。最后,泰科尔公司曾于2012年11月26日付款33000元,2014年6月23日付款60000元,泰科尔公司该付款及昊海公司收款的行为,也明确表示双方均明确表示出了支付工程款的意愿和行为,如果在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毕仍存在欠款的话,昊海公司也应自2014年6月23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实际上,双方工程款已经清结完毕,所以昊海公司未再向泰科尔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如果昊海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

昊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科尔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款262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泰科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0日,发包方泰科尔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昊海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青岛木工机械协会院墙2、工程地点:姜山工业园,南环路以南,釜山路以西。二、工程范围及内容:承包形式:施工总承包;内容:院墙基础、院墙砌砖、抹灰。合计:约420m×268元=112560元;超深部分:围墙平均高1cm,每米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税金,合计1.6元。三、工期:合同总工期为65天,期间如遇连续大雨等无法抗拒的科殊天气,工期可相应顺延。四、质量标准:合格。五、结算方式:1、本工程按每米268元(人民币)结算,如涉及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增加部分按实结算(执行青岛市现行消耗量定额及汇编)……。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预算总价的30%(33000),基础工程结束甲方付乙方工程工程款预算总价的50%(56000元),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因甲方原因不能验收除外),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应达到工程总造价95%(10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施工期间,甲方付款不及时,造成的一切损失(工期顺延、乙方的停工损失等)由甲方负担,具备交工条件后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应负担所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且乙方不予交付工程,甲方负担乙方一切损失……九、索赔: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昊海公司进行施工,泰科尔公司2012年11月26日支付33000元,载明围墙工程款,2014年6月23日支付60000元,载明院墙工程款,泰科尔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3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昊海公司称尚有大门两侧约十多米未施工,原因是大门口未出图纸,没定下如何施工,另增加工程量为超深10厘米、长420米的院墙,工程价款6720元,泰科尔公司对增加工程量不认可,昊海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泰科尔公司已接收涉案工程。2020年上半年,泰科尔公司将涉案工程所在的厂房全部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昊海公司、泰科尔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昊海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及其述称的增加工程量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双方均认可420米院墙大部分是昊海公司施工建造,但对于未施工部分,昊海公司称尚有大门两侧约十多米未施工,泰科尔公司称不清楚有多少未施工,因事过多年不能确认工程原始状况,故一审酌情认定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量为15米。关于昊海公司述称的增加工程量部分超深10厘米、长420米的工程价款6720元,泰科尔公司对增加工程量不认可,昊海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不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昊海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8540元[268元×(420米-15米)],泰科尔公司已付93000元,尚欠15540元。关于昊海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55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二,本案因故尚未施工完毕,泰科尔公司已接收工程,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尚处于结算待定状态,但泰科尔公司已于2020年上半年将厂房整体转让,可以认定泰科尔公司认可昊海公司施工的工程无需再行施工,双方可以进行工程款结算。由此可以确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泰科尔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40元;二、青岛泰科尔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55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保全费520元,由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元,青岛泰科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泰科尔公司与昊海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昊海公司为泰科尔公司施工院墙,承包协议签订后,昊海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的施工,只有少量工程因故未施工完毕,在泰科尔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所在厂房转让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泰科尔公司应当支付昊海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泰科尔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昊海公司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但因双方未结算,泰科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昊海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已足额支付昊海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案情,酌情判令泰科尔公司支付昊海公司工程款15540元及相应利息,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泰科尔公司应支付昊海公司的工程款在昊海公司起诉之前并未确定,泰科尔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亦未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剩余款项,诉讼时效不应从泰科尔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起算,昊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泰科尔公司关于昊海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科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基本妥当,但遗漏金钱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及其他请求的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岛泰科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40元;

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泰科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55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元,保全费52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科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2元,被上诉人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青岛泰科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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