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成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7028号
原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南京北路**。
法定代表人:于德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太平角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成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太平角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3年5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
原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与被告***、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成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于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成岛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8万元及利息,被告青岛成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宿舍楼、餐厅、厂房以及工程土建、水、电及钢结构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于2012年5月23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双方就工程款予以结算,结算后被告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118万元未支付。经查被告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后一直未营业,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并且公司未进行资产清算,现其经营场所已被他人占用,公司名下没有资产,被告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还款能力,被告青岛成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成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公司与昊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昊海公司承包***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餐厅的有关项目建设,合同工期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22100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审核时限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书20日内完成审核,发包方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时间:竣工结算书审核完成后14日内。本工程如发生发包人在收到催告后14天内仍不支付结算价款情况,则发包人承包人选择(4)方式进行处理:(1)承包人按照双方另外签订合同对留置的标的物进行处理(2)向保证人提出支付担保索赔(3)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其他:发包人应按同期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2010年5月14日,***公司与昊海公司签订《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餐厅、厂房以及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将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宿含楼、餐厅厂房以及工程土建、水、电、暖及钢结构工程全部发包给乙方,(门窗、外墙涂料甩项)。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款结算。2、本工程按实际结算。其中人工费单价:建筑安装工程按35元/定额工日,装饰工程按40元/定额工日执行,结算按国家规定相应工程类别按Ⅲ类取费,乙方中标后让利甲方总造价的5%地方材料价格执行莱西市2009年工程建筑材料预算价格调整表,其他材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甲乙双方认价计取,以签证为准。(材料进场最低15日内签)厂房不安装塔吊,只计算塔吊进出场费(基础不含在内)。3、付款方式:乙方进出施工现场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材料款(预付单体工程总造价的10%,材料进场7个工作日内付,乙方提供两证)。钢结构为总造价的30%。割算时间:(1)基础完工付该工程造价的20%(2)主体分一次(3)内外墙抹灰,楼地面工程等(4)安装工程。根据乙方施工的工程形象进度支付80%,同时分三次按比例扣除甲方预付款。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以乙方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为准)后,付至总造价的85%,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做质保金,无质量问题按国家保修规定分批付清。割算时间为7个工作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款时间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规范保修管理条例执行。6、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合同预定支付进度款,双方协商,在协商期间,乙方应按进度计划施工,甲方承担协商期间的进度应付之日起限行同期存款利息,协商不成乙方有权停工。(2)工程竣工资料应齐全(包括工程同步资料),因乙方原因资料不齐全,甲方不付款,因甲方原因造成资料不齐全,由甲方负责。(3)结构回弹一次性合格,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结构回弹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7、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的开工令为准)(所有工程同时开工)竣工日期: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
2012年1月10日,***公司与昊海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总表,载明:“工程名称: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室外配套、零星变更、旧基础;原报工程造价(元):1242528.38;审减值(元):48651.64;审定工程造价(元)1193876.74。”
2012年1月10日,***公司与昊海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总表,载明:“工程名称: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餐厅仓库、车间;原报工程造价(元):8217202.04;审计值(元):7117629.57;审减值(元):1099572.47;退甲方供料(元):138832.2;审定工程造价(元)(7117629.57-138832.2)×0.95=6629857.5”。
以上合计工程款为(1193876.74元+6629857.5元)7823734.24元。
2012年5月23日,涉案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并出具《莱西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二工程经验收合格。
被告***公司已支付昊海公司工程款6643734.24元,尚欠工程款(7823734.24元-6643734.24元)1180000元。
另查明,1、***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变更登记,股东为:成岛公司,认缴出资1400万元;***,认缴出资600万元;2、***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拍卖,案外人青岛世邦盛泰贸易有限公司以25870000元竟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恢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已确认***名下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时转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应按合同约定的总造价结算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价7823734.24元作为工程结算核定依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43734.2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11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以应付款项118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主张利息,符合法律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称被告***公司一直未营业,现其名下的土地、房屋已被拍卖,公司已无资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成岛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应对上述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000元。
二、被告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18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青岛成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林
审判员  李海方
审判员  刘兴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一飞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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