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健,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审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南京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中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曹洪贵,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建筑公司)、曹洪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改判***支付***劳务费3858.59元;2、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过评估机构测算,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为33858.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3858.59元。而一审认为“建设工程中劳务费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款,其价格构成中除人工费之外,还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等综合费用”,认定涉案劳务费包括报告书当中的“人工费”与“其他费用”两项共计68029.11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38029.11元。一审法院将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等费用归为劳务费的一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其判决由***承担以上费用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违背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等综合费用,且在庭审当中也从未主张过该费用。一审并未针对以上费用进行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也未组织双方进行辩论。一审法院在违背以上原则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昊海建筑公司、曹洪贵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昊海建筑公司、***、曹洪贵支付劳务费86479元;2.诉讼费由昊海建筑公司、***、曹洪贵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至12月,***为***承包的莱西市熙湖华府小区、府新嘉苑小区、前车村别墅的部分土建工程提供劳务,主要包括砌砖、抹灰、找平、垫层等劳务施工,双方对施工单价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上述工程完工后,曹洪贵为***出具三份工程量单,均未载明劳务费的单价及总价。***已支付***劳务费3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由昊海建筑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曹洪贵系***雇佣人员,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机械及材料均由***提供。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的工程价值进行测算。2019年11月12日,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一审法院出具报告书,认定工程价值为144303.06元,其中人工费33858.59元、材料费74765.16元、机械费1508.79元,其他费用34170.52元(包含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等)。***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承建的工程施工,***欠***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中劳务费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款,其价格构成中除人工费之外,还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等综合费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劳务价格的具体约定,根据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扣除***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机械及材料相应费用,应当认定***施工的工程劳务费为68029.11元(144303.06元-74765.16元-1508.79元)。扣减***已支付款项30000元,***应当支付***劳务费38029.11元。昊海建筑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曹洪贵系***雇佣人员,***要求昊海建筑公司、曹洪贵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昊海建筑公司辩称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辩称不欠***劳务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曹洪贵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劳务费38029.11元;二、驳回***对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洪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1962元,由***负担5751元,由***负担62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为***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施工,施工结束后,***与***对***施工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劳务费单价,在结算工程量时亦未约定劳务费单价,导致双方对涉案工程劳务费价格产生争议,一审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常规的施工方案对***施工涉案工程价值进行了测算,并出具造价测算意见书。因***施工的涉案工程时间比较久远,在现有条件下对***施工的工程量单价无法按照当时的劳务费市场价进行评估测算,在此情况下,一审采信上述造价测算报告在扣除材料费、机械费及***已支付的30000元劳务费后,判令***支付***相应的剩余劳务费,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不应将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等费用归为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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