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2民终9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美佳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绕岭村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言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南京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泰山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瀚生(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青岛美佳信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6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美佳信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6906号民事裁定,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69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的观点完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这是一个不争的、无法更改的现实,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依法向法庭提出评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庭也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但在委托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的拒不配合,导致评估无法进行,一审法庭在被上诉人毫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下发了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69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起诉,实属不应该。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就本案来讲该解析的这两条足以说明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6906号民事裁定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美佳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以口头方式承包了位于××路××小区××小区的全部水、暖管道工程,摸渠、吊洞工程。工程承包后,***就带人进行了工程预留工作。2020年7月,美佳信公司成立,***将该工程全部业务转让给该公司,该公司安排***、***、***、***等50余人进入小区施工,工程于2021年6月完工。经查,君悦湾小区和卓悦原筑小区是奥特公司开发,由昊海公司和***承建,***无任何施工资质。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余额迟迟不与美佳信公司结算。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这是原则性规定,同时在建设工程合同章有特别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因为该种合同的标的涉及工程质量及多主体、多环节、多工种,其中的权利义务特别复杂,所以需要以书面形式固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以便双方共同遵守,并备相关机关审查及作为日后发生纠纷划分责任的依据。即使不使用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文本,至少应该明确工程范围、工期、质量、造价、付款、验收、质量保证等必要内容。但本案当事人***(或接手的美佳信公司)就其承揽的项目,未与发包人***订立书面合同即进行了工作,既无书面合同,对所谓“口头约定”又互不认可,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产生争议几乎是必然的。这是事前可以预料的,并应做好防范的,但无论***还是***,或是其他相关人员,似乎认为书面合同是可有可无的,发生争议是能够自行协商解决的。美佳信公司有权就其接收、完成的工作要求***给付价款,同时应对质量不合格的部分无偿修理或返工。三被告提及的(2022)鲁0285民初3022号案未对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诉讼过程中,美佳信公司申请对“原告在莱西市××路××小区××小区所施工的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进行价值评估”,此项评估涉及两个基本数据—-施工面积及计价标准。***称其承包上家昊海公司水暖工程含税价格为大包23元/㎡,发包给***的价格为22元/㎡不含税、大包;***则称约定“水暖工程38元每平,抹渠好像是80一户,吊洞工程10元一个”,双方陈述的计价标准差距甚大,无法为鉴定提供依据。除此之外,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中,还存在不少未安装项目;另外,据被告辩称,还存在整改返修的项目,如属实,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上均需通过鉴定,甚至数个鉴定才能确定,鉴定费用绝非小数。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本院建议当事人本着合法、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确定影响双方债权债务的相关数据,协商解决,减少鉴定费用等成本。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可在能够说明合理的计价方式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美佳信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提交相关人员的签证、签单,本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以需要多个鉴定费用高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青岛美佳信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69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