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莱西市汇源腾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5民初7382号 原告:青岛莱西市汇源腾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龙口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言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南京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瀚生(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会计。 原告青岛莱西市汇源腾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腾达公司)与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源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租赁费143990元及自2021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汇源腾达公司与昊海公司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汇源腾达公司将型号为QTZ40A塔吊租赁给昊海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每台月租金为7800元。2021年3月30日,汇源腾达公司与昊海公司员工***、***核算,被告尚欠汇源腾达公司143990元租赁费未付,汇源腾达公司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为维护汇源腾达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是郎泽公司员工,我是受***经理委托支付8万元款项给汇源腾达公司,其他事情我不知情。 ***辩称,我是郎泽公司员工,在工地上负责,我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我是2021年来到昊海君悦湾工地搞管理,是郎泽公司委派我到这里的,是昊海公司一直没有给结算。 郎泽公司辩称,***不是雇佣的***,只是介绍***到***处工作,工资是由***发放,***与***不是我公司员工。汇源腾达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协议及约定,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该费用应由昊海公司支付。因为该笔款项至今仍在昊海公司的账上,是他与***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昊海公司辩称,1.昊海公司与汇源腾达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汇源腾达公司所述,其诉求的143990元为拖欠的租赁费,那么汇源腾达公司已收到的租赁费应提交收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实为昊海公司向汇源腾达公司付款。2.***、***并非昊海公司的员工,二人为郎泽公司的员工。综上,昊海公司没有向汇源腾达公司租赁过塔吊,汇源腾达公司起诉昊海公司索要租赁费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汇源腾达公司对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汇源腾达公司(出租方)与昊海公司(承租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奥特·君悦湾4#住宅楼;工程地址:莱西市××路××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为明确出租方及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塔机升降机等设备租赁事宜签订如下合同:一、名称为塔吊,规格型号为QTZ40A,高度22,数量1,月租金7800元/台,注:具体台数以发货单为准。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三、租金交纳:1、租金自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计付(以提货单或发货单载明时间为准),承租方于每月的10号至15号向出租方交纳当月租金,逾期缴纳,出租方向承租方每天加收0.8%滞纳金。2、承租方逾期付款或未足额付款超出一个月,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自带人员将设备拆除运回出租方所在地。一切费用由承租方负担。承租方除继续交纳所欠租金外,0.8%的滞纳金照付……”在该合同落款处,出租方由***签名并加盖汇源腾达公司印章,乙方由***签名并加盖昊海公司印章。 2018年8月,汇源腾达公司将租赁设备送往君悦湾施工现场。2021年3月30日,经过汇源腾达公司与***、***对账,汇源腾达公司租赁清单载明:承租单位及承租方施工地址均为君悦湾***,欠款数额为223992元,2021年3月30日付款捌万元整,余欠143990元,(6月底前付清),代办人:***,2021年3月30日,欠款君悦湾项目部***。 同时查明,汇源腾达公司将塔吊租赁给涉案工地是经***介绍,***当时在涉案工地从事项目经理职务,郎泽公司亦表示***曾系其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 另外,关于郎泽公司与***的关系,在本院已生效的(2021)鲁0285民初4771号和(2021)鲁0285民初6910号案中已作出认定。在(2021)鲁0285民初4771号中,案外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郎泽公司、***,经(2021)鲁0285民初4771号判决书认定:“***在莱西市龙湾庄木材市场经营木材销售生意。郎泽公司因莱西市君悦湾与卓悦原著项目工程需要木料,郎泽公司的代表***到***处洽谈木材采购事宜…***能够对与***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能够产生合理信赖。双方协商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将货物交付到郎泽公司所在项目,***在郎泽公司所在的项目,期间***支付部分货款并进行结算,***能够对其代表郎泽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故本院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郎泽公司,郎泽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21)鲁0285民初6910号案中,案外人莱西市峰林机械设备租赁部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本案被告***、郎泽公司,该案认定:“峰林租赁部系将出租物交付到郎泽公司承包工程所在的施工地点,***基于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势必需要案涉租赁设施开展相应工作,本案工程承包人系郎泽公司,期间***支付部分租赁费并进行结算,峰林租赁部能够对其代表郎泽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系以郎泽公司代理人名义与峰林租赁部签订该合同,并由其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签字,该行为应系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郎泽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谁,租赁费应由谁负担。 首先,根据汇源腾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租赁期间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奥特·君悦湾4#住宅楼,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源腾达公司现主张的租赁费产生期间为2019年8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源腾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2019年8月16日以前的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2019年至2021年期间是***儿子***通过手机转账或现金的形式向其支付过款项。但汇源腾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昊海公司对案涉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亦未提供昊海公司向其支付过租赁费,不符合常理,其仅凭一份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昊海公司实际使用过其设备,其要求昊海公司支付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结合庭审中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郎泽公司为其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及本院(2021)鲁0285民初4771号、(2021)鲁0285民初6910号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9年期间,郎泽公司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分包。再结合汇源腾达公司在其制作的结算清单中注明的客户即为***,而***曾系郎泽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故本案认定涉案设备实际使用人为郎泽公司。故汇源腾达公司要求郎泽公司支付租赁费143990元及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在(2021)鲁0285民初4771号、(2021)鲁0285民初6910号案件中,***与郎泽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已经该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认定,***在案涉租赁清单上签字,其法律后果应由郎泽公司承担。郎泽公司与***之间因本案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受***指派在案涉租赁清单上签字,汇源腾达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莱西市汇源腾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3990元及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莱西市汇源腾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