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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西陵区黄伟设备租赁部与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591民初928号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黄伟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黄伟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黄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昌阳光城文澜府项目挖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提供挖机设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结算的租赁费,被告已经支付43000元,下余15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应当于结算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12月27日起支付资金占有费,应予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造成的损失。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弥补自身维权能力不足而支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黄伟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宜昌阳光城文澜府项目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宜昌阳光城文澜府项目;承包内容挖机租赁;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包干,包月单价24000元,需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凭发票领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提供挖机设备,直到2019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挖机设备退场。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原告的挖机租赁费合计58000元,原告于当日给被告出具领款单一份,并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2日开具了金额合计58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3000元,余款1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本案委托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宜昌阳光城文澜府项目挖机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领款单、发票、银行交易流水、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黄伟设备租赁部租金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费;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黄伟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娄晓春
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