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荆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02民初1517号 原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荆南大道(浚源服装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DNPT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工业园长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492G8Y6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与被告荆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耀星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鄂0802民初151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公司名下商铺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65139.27元及利息(以365139.2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公司支付其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365139.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四的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其在第1项诉请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保全申请费等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了《荆门恒大云湖上苑首一期(二标段)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其负责灌注桩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结算确认**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9438476.19元。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其工程款365139.27元(其中含**公司向其开具的商票金额为96764.75元)。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438476.19元,已支付9170101.67元(其中96764.75元商票未付款),若票据到期未付款,耀星公司应主张票据权利,而非要求其再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质保金到期后,双方就质量保修金额及施工期间水电费扣款进行确认,应扣水电费为16899.15元,未付工程款应扣减该款项。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且在耀星公司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支付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完成结算,耀星公司已超过十八个月优先受偿权期限,对案涉工程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耀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1、案涉合同;证据A2、工程完工验收表;证据A3、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证据A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A5、案例。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A1-A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公司(甲方)与耀星公司(乙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灌注桩工程建设。其中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2019年版)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为:一、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二、保修金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三、施工用水、用电量经甲方、总承包方单位及乙方三方签字确认,水电费如甲方代缴后在乙方当期进度款中扣回,当期进度款不足以抵扣的,从乙方下期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第十一条第八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自31天起以延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以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中《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年版)》第17.9条款规定: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 2019年12月31日,**公司在工程完工验收表上**,参加人员均签字确认,验收范围为全部完工验收。耀星公司与**公司在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9438476.19元,但均未载明结算时间。 2020年11月26日,**公司***公司出具1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785539.18元,承兑人亦为**公司,其中针对案涉工程金额为96764.75元,票据状态为“票据追索待清偿”,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6日。2022年3月28日,因**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现耀星公司主张**公司欠付工程款365139.27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耀星公司诉请**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365139.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其***公司出具了金额96764.75元商业承兑汇票,耀星公司应主张票据权利,而非要求其再支付相应工程款。该96764.75元汇票款项属于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耀星公司在持有该汇票且未能得到承兑的情形下,有权选择要求**公司继续履行未予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关于**公司要求扣减的水电费16899.15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耀星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根据文义理解,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本案中,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为工程结算完毕后**公司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由于结算书和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均未载明具体的结算时间,双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时间,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耀星公司可提出结算申请,故耀星公司最早应于2020年1月1日提出结算申请,根据约定,**公司最迟于2020年4月1日付款至结算款的97%,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现已超过行使期限。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为2022年1月31日至2023年7月31日,故耀星公司可在保修金283154.2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耀星公司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6日作为付款期限无法律依据。 关于耀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问题,案涉合同已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耀星公司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和利息。**公司认为其支付利息足以弥补耀星公司损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因**公司原因延迟付款,造成耀星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耀星公司的损失,鉴于违约金和利息在弥补耀星公司损失方面具有同一性,因此本院确认按照利息标准计算其损失。关于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规定,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利息。关于计算时间起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耀星公司可以81984.9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83154.2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365139.27元及利息(其中以81984.9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3154.2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保修金283154.2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6元,减半收取计70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荆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款项付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