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1419号 原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荆南大道(***装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DNPT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阳大路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9N19J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与被告***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4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5127935.12元;2.判令被告恒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5127935.1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3年1月13日利息金额为411044.65元);3.判令被告恒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27935.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四【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1.5%)/365】的标准,自2022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3年1月13日违约金为163381.7元);4.判令原告耀星公司在诉讼请求第一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恒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恒鄂汉工合字20【0.20-68】003号的《***大悦府首期桩基(含试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耀星公司承接***大悦府首期桩基(含试桩)工程的建设。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及支付方式、验收和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耀星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于2021年10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202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恒腾公司应支付原告耀星公司工程款16157046.52元。按照《***大悦府首期桩基(含试桩)工程施工合同》中《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2019年版)第七条约定,被告恒腾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完毕后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款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但结算后,被告恒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耀星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恒腾公司尚下欠15127935.12元工程款(其中含商业承兑汇票二张,金额合计2177270.47元,原告耀星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付)。被告恒腾公司还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耀星公司依法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 被告恒腾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耀星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案涉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6157046.52元,累计总付款2721670.47元,其中未兑付商票两张共计2177270.47元,3%质保金尚未到期未达到付款条件,故未付工程款为15127935.12元。二、对原告耀星公司诉请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理由:1.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大悦府首期桩基(含试桩)工程施工合同》中《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2019年版)第十一条第八款、《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9年版)》第十七条第九款之约定,违约金应当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1.5%)/365为标准,自2022年5月19日起计算。2.原、被告已约定违约金,原告耀星公司诉请的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耀星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桩基础工程并不在法律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工程范围之内,事实上亦不适宜拍卖、变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耀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重新核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耀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恒腾公司进行了质证,原告耀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已予采信并在卷作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日,被告恒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耀星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大悦府首期桩基(含试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腾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双***枫公路与机场南路交汇处的武汉××首期桩基(含试桩)工程分包给原告耀星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大悦府首期桩基(含试桩)工程,含素混凝土桩及级配砂石褥垫层。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4351418.51元。《施工合同》中《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2019年版)第七条关于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一、(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二、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八、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自第31天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耀星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21年10月15日,案涉***大悦府首期桩基(含试桩)工程中5#楼、6#楼、7#楼、9#楼、10#楼、11#楼、12#楼、13#楼、一期地下室完工竣工验收。2022年1月17日,原告耀星公司与被告恒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一分段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金额为16157046.52元。2022年1月18日,原告耀星公司与被告恒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一分段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核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6157046.52元。2021年4月27日,被告恒腾公司向原告耀星公司开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427909946362,金额为544320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427909946354,金额为1632950.47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原告耀星公司于该两张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均遭拒付。2021年4月30日,被告恒腾公司还向原告耀星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44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桩基(含试桩)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耀星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恒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耀星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已办理结算,故被告恒腾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耀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耀星公司主张被告恒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5127935.12元,此款含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付款项2177270.47元,被告恒腾公司无异议,故被告恒腾公司应向原告耀星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127935.1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双方于2022年1月17日结算,故对于原告耀星公司主张被告恒腾公司支付以15127935.1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被告恒腾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耀星公司主张被告恒腾公司支付以15127935.12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天计算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腾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 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耀星公司系案涉桩机(含试桩)工程的承包人,原告耀星公司依法就其应得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27935.12元; 二、被告***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15127935.12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15127935.12元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365天计算,自202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工程价款15127935.12元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14元,由被告***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