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固德基建材有限公司、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2062号 原告:襄阳固德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经济开发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948KD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长兴大道9号双创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49758N3P。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旭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润云路20号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TKR8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荆南大道(***装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DNPT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襄阳固德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基公司”)与被告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强公司”)、广州旭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固德基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鄂0802民初2062号民事裁定,裁定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实强公司、旭日公司、耀星公司银行存款,以530574元为限,期限一年。2022年8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固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强公司、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德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票据款500000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已偿还的票据逾期付款利息18688.18元、诉讼费886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30574.18元;3.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从2022年6月28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7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07民初7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强公司、旭日公司、固德基公司、襄阳实垒建材有限公司、湖北苏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苏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建功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向该案原告武汉市惠利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票据款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案件受理费8866元、保全费30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武汉市惠利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3057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再追索权。特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耀星公司辩称,被告实强公司与旭日公司系实际出票方,涉案债务应由其承担。 被告实强公司与旭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固德基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7民初795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耀星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10日,票据号码为210253200049620201210792169132,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实强公司,收款人为旭日公司。上述票据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连续背书情况为:旭日公司-耀星公司-固德基公司-襄阳实垒建材有限公司-湖北苏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苏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建功绿色建材有限公司-***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贵之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武汉市惠利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惠利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被拒付。后武汉市惠利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将部分前手诉至法院。 2022年5月17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07民初7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强公司、旭日公司、固德基公司、襄阳实垒建材有限公司、湖北苏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苏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建功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向该案原告武汉市惠利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该公司连带清偿票据款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案件受理费8866元、保全费3020元。判决生效后,固德基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与武汉市惠利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向武汉市惠利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30574.18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汇票为电子商业汇票,系出票人及承兑人实强公司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由其承兑后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汇票载明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固德基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其因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清偿债务后,即享有持票人的同一权利,故原告固德基公司依法有权向其背书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关于原告固德基公司追索的债务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固德基公司诉请的金额包括票面金额、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自原告固德基公司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该规定中的“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应指再追索权人向追索权人偿还的债务金额,就本案而言,包括票面金额与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申请费系由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不属于清偿给票据追索权人的金额范畴。但从票据债务的承担主体和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看,虽然出票人和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但出票人(承兑人)为票据债务的最终承担主体,前手背书人较后手背书人更应主动优先偿还债务,后手背书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与出票人和前手背书人的违约行为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将其纳入出票人和前手背书人的违约责任范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原告固德基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530574.18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8日起以未清偿数额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耀星公司认为涉案债务应由被告实强公司、旭日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强公司、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广州旭日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襄阳固德基建材有限公司530574.18元; 二、被告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广州旭日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固德基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530574.1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6元,减半收取4553元,由被告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广州旭日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薇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