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802民初1817号
原告:荆门恒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二组虎头山小区三单元三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4MA49J4DRO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荆南大道(俊源服装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DNPT1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恒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振达公司”)与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坝工业遗址公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一期)工程。2020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工程项目中的浆砌挡土墙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施工地点、工期、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但是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仅支付了该挡土墙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对由原告组织实际施工的挡土墙基础——垫层工程款拖延支付,导致施工工人向原告堵门索要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耀星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是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2.即使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垫层属于挡土墙工程的工序之一,垫层的工程量不应另行计算。
双方围绕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劳务分包合同、A3完工确认单、A4中的工程审核表、A5工程量汇总表、A6原告施工图纸及施工照片、A7工程竣工验收证书、A8***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的通话录音、A9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1原告公司出具的说明,双方对该证据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A4中**以被告项目部名义出具的赶工奖证明,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双方对前期遗漏的纵向排水沟工程量价款的补充确认,被告虽予以否认并**出具赶工奖证明是因为***经常去项目部闹事才出具的,但结合被告无异议的完工确认单和工程审核表记载的纵向排水沟工程量差额为40米,工程单价475元/米的事实,以及***当庭**的与**重新确认纵向水沟工程量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赶工奖证明记载的19000元款项系双方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补充确认的纵向排水沟的工程价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证据A8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坝工业遗址公园矿山地质环境修复治理一期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耀星公司施工。2020年7月11日,耀星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耀星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浆砌挡土墙劳务工程(包含墙体砌筑、抹面、勾缝、伸缩缝)交由***完成,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2020年6月3日至9月3日,合同价款为浆砌挡土墙包干单价按150元/㎡(含3%的专票),工程量按图纸完成量计算。
***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挡土墙、挡土墙垫层以及纵向排水沟施工。2021年3月22日,***将《完工确认单》交由耀星公司项目部审查,项目部负责人**签收。该《完工确认单》载明***完成的挡土墙工程量为5490立方米,垫层工程量为700立方米,纵向排水沟工程量为1370米,其他费用(小工)7600元。2021年10月29日,耀星公司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后出具《工程审核表》,载明:挡土墙审核工程量5480立方米,单价150元;纵向排水沟审核工程量1330米,单价475元;增加其他费用7600元;应扣金额950元;合计造价1460400元。该工程审核表未记载***申请确认的垫层工程量。后因***对耀星公司审核确认的纵向排水沟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以及未确认垫层工程量发生争议,***于2022年1月20日与**电话通话时,****“你看这样行不行,垫层给你加上去”、“我就这么说,不行扣量,至于扣多少,你自己谈去,然后明天我把这个垫层按挡土墙的算,纵向沟你没得”。2022年1月21日,耀星公司项目部以赶工奖的名义对遗漏的纵向排水沟工程量(40米)进行补充确认,补充确认金额为19000元。
另查明,***个人与耀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于2020年7月30日注册成立了一人有限公司即恒振达公司,并在工程完工后以恒振达公司名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双方争议的挡土墙垫层工程款外,耀星公司已向恒振达公司支付双方确认的所有工程款。
还查明,耀星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与总承包方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对工程量进行决算,确认的工程量包括挡土墙砌石、纵向排水沟、混凝土垫层,其中混凝土垫层的工程量为952.30立方米(挡土墙704.208+纵向沟248.092)。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恒振达公司是否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二、恒振达公司主张的挡土墙垫层工程款是否有依据。
关于恒振达公司是否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恒振达公司是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其有权***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是:第一,虽然***与耀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恒振达公司尚未成立,但从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7月11日)与恒振达公司成立时间(2020年7月30日)看,时间间隔仅20天,恒振达公司的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另外结合***庭审**“我最开始给被告搞事是从2020年6月3日开始做的,当时没签合同,做事过程中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提出需要签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还让我成立一个公司,后期需要开票,我就于2020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于2020年7月30日注册成立了原告公司”,可以判断***注册恒振达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第二,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工程款发票和收取工程款的主体均是恒振达公司,表明恒振达公司实际上履行了合同义务、享受了合同权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第三,***是恒振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权利与公司权利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恒振达公司也出具书面说明,认可***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恒振达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并未减损耀星公司的利益。因此,耀星公司实际上与恒振达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恒振达公司主张的挡土墙垫层工程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耀星公司认为,挡土墙垫层属于挡土墙工程的必要工序,不应当单独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看,合同载明“浆砌挡土墙施工内容包括墙体砌筑、抹面、勾缝、伸缩缝等”、“以上只列出分包工作内容的主要工序,其他与施工相关的次要工序虽未列出,但均应为乙方的分包工作内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挡土墙垫层是否属于浆砌挡土墙施工的工序,耀星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垫层属于合同约定的挡土墙施工内容,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耀星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条款的提供方,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其次,耀星公司在与总承包方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时,将挡土墙混凝土垫层单独计量,双方确认的挡土墙垫层工程量704.208立方米与******公司申请确认的垫层工程量700立方米大致相同,而确认工程量是结算工程款的前提,目前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公司支付挡土墙垫层的工程款,但挡土墙垫层价款必定已计入耀星公司的工程款范畴。第三,在***与耀星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通话记录中,**已明确表示同意将挡土墙垫层的工程量加上去,还要***自己去与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谈垫层工程量的事,进一步表明挡土墙垫层应当单独计量和计算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恒振达公司有权另行***公司主张挡土墙垫层的工程价款。恒振达公司主张的挡土墙垫层工程量700立方米未超出耀星公司与总承包方结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照挡土墙的单价150元/立方米计算垫层的价款,耀星公司并未对单价提出异议,且**在与***通话时也**“垫层按挡土墙的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亦予以支持,即耀星公司应支付恒振达公司垫层工程款105000元。
综上,恒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恒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