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荆门恒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荆南大道(俊源服装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DNPT1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恒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二组虎头山小区三单元三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4MA49J4DROQ。 法定代表人:**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恒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振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耀星公司与**财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恒振达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才成立,合同相对方应为**财个人。即使恒振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与**财个人混为一谈。2.工程款的计算错误。劳务分包合同价格为总承包价格,不应再单独计算垫层价格。 恒振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耀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葛洲坝工业遗址公园矿山地质环境修复治理一期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耀星公司施工。2020年7月11日,耀星公司与**财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耀星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浆砌挡土墙劳务工程(包含墙体砌筑、抹面、勾缝、伸缩缝)交由**财完成,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2020年6月3日至9月3日,合同价款为浆砌挡土墙包干单价按150元/㎡(含3%的专票),工程量按图纸完成量计算。**财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挡土墙、挡土墙垫层以及纵向排水沟施工。2021年3月22日,**财将《完工确认单》交***公司项目部审查,项目部负责人**签收。该《完工确认单》载明**财完成的挡土墙工程量为5490立方米,垫层工程量为700立方米,纵向排水沟工程量为1370米,其他费用(小工)7600元。2021年10月29日,耀星公司对**财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后出具《工程审核表》,载明:挡土墙审核工程量5480立方米,单价150元;纵向排水沟审核工程量1330米,单价475元;增加其他费用7600元;应扣金额950元;合计造价1460400元。该工程审核表未记载**财申请确认的垫层工程量。后因**财对耀星公司审核确认的纵向排水沟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以及未确认垫层工程量发生争议,**财于2022年1月20日与**电话通话时,****“你看这样行不行,垫层给你加上去”、“我就这么说,不行扣量,至于扣多少,你自己谈去,然后明天我把这个垫层按挡土墙的算,纵向沟你没得”。2022年1月21日,耀星公司项目部以赶工奖的名义对遗漏的纵向排水沟工程量(40米)进行补充确认,补充确认金额为19000元。 另查明,**财个人与耀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于2020年7月30日注册成立了一人有限公司即恒振达公司,并在工程完工后以恒振达公司名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双方争议的挡土墙垫层工程款外,耀星公司已向恒振达公司支付双方确认的所有工程款。还查明,耀星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与总承包方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对工程量进行决算,确认的工程量包括挡土墙砌石、纵向排水沟、混凝土垫层,其中混凝土垫层的工程量为952.30立方米(挡土墙704.208+纵向沟248.09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恒振达公司是否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二、恒振达公司主张的挡土墙垫层工程款是否有依据。 关于恒振达公司是否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恒振达公司是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其有权***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是:第一,虽然**财与耀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恒振达公司尚未成立,但从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7月11日)与恒振达公司成立时间(2020年7月30日)看,时间间隔仅20天,恒振达公司的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财,另外结合**财庭审**“我最开始给耀星公司搞事是从2020年6月3日开始做的,当时没签合同,做事过程中耀星公司项目负责人**提出需要签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还让我成立一个公司,后期需要开票,我就于2020年7月11日与耀星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于2020年7月30日注册成立了恒振达公司”,可以判断**财注册恒振达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第二,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工程款发票和收取工程款的主体均是恒振达公司,表明恒振达公司实际上履行了合同义务、享受了合同权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第三,**财是恒振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权利与公司权利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恒振达公司也出具书面说明,认可**财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恒振达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并未减损耀星公司的利益。因此,耀星公司实际上与恒振达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恒振达公司主张的挡土墙垫层工程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耀星公司认为,挡土墙垫层属于挡土墙工程的必要工序,不应当单独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看,合同载明“浆砌挡土墙施工内容包括墙体砌筑、抹面、勾缝、伸缩缝等”、“以上只列出分包工作内容的主要工序,其他与施工相关的次要工序虽未列出,但均应为乙方的分包工作内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挡土墙垫层是否属于浆砌挡土墙施工的工序,耀星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垫层属于合同约定的挡土墙施工内容,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耀星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条款的提供方,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其次,耀星公司在与总承包方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时,将挡土墙混凝土垫层单独计量,双方确认的挡土墙垫层工程量704.208立方米与**财***公司申请确认的垫层工程量700立方米大致相同,而确认工程量是结算工程款的前提,目前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公司支付挡土墙垫层的工程款,但挡土墙垫层价款必定已计入耀星公司的工程款范畴。第三,在**财与耀星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通话记录中,**已明确表示同意将挡土墙垫层的工程量加上去,还要**财自己去与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谈垫层工程量的事,进一步表明挡土墙垫层应当单独计量和计算工程款。因此,恒振达公司有权另行***公司主张挡土墙垫层的工程价款。恒振达公司主张的挡土墙垫层工程量700立方米未超出耀星公司与总承包方结算的数额,予以确认;其主张按照挡土墙的单价150元/立方米计算垫层的价款,耀星公司并未对单价提出异议,且**在与**财通话时也**“垫层按挡土墙的算”,一审法院对恒振达公司主张的单价亦予以支持,即耀星公司应支付恒振达公司垫层工程款105000元。 综上,恒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恒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耀星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工程结算表和审核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在类似工程中都没有单独计算垫层的工程量;2.工程结算终审表复印件,拟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恒振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耀星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耀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一审中恒振达公司提交的**财与**的通话记录提出质疑,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本院要求**财当庭再次播放该录音,**听完后,表示录音是完整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恒振达公司能否***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其一,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公司与**财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恒振达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成立,与耀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财开具工程款发票,**财随后成立恒振达公司的情况相符。其二,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耀星公司的工程款均支付至恒振达公司,工程款发票均由恒振达公司开具,耀星公司并未向**财个人支付过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恒振达公司与耀星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挡土墙垫层工程价款。1.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对于挡土墙垫层工程价款并无约定,但在耀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财签字的2021年3月2日的完工确认单上明确写明挡土墙垫层工程量为700m3。2.2021年10月29日的工程审核表及工程结算终审表中均未列明挡土墙垫层工程价款。3.2022年1月13日的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耀星公司的工程量汇总表中明确列明挡土墙垫层工程量为704.208m3,**在二审中**双方已按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4.2022年1月20日,在**财得知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耀星公司就挡土墙垫层工程进行结算后,与耀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通话记录中,**表示要给**财加上挡土墙垫层的工程量,按挡土墙的算,并让**财自行与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商谈。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耀星公司需向恒振达公司支付挡土墙垫层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耀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