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宜***商品砼有限公司、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5民初879号 原告:宜***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246604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荆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DNPT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与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耀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耀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455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至起诉之日2022年8月2日止的数额为51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空城一期桩基工程项目供应了预拌混凝土,累计供应商品砼方量3513.5立方米,结算金额为1614550元。至202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1455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一直拒付。因被告未付清剩余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耀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付原告货款的原因系甲方(建设工程发包方)拖欠被告工程款所致,案涉债务为“三角债”,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限,并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耀星公司承认原告宜***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宜***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被告提出减少违约金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4550元;一并支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22年8月2日之前的违约金数额为51888元;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1145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据实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2元,由被告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