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特技术有限公司

微特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强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周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8号
原告:微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港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聂道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朋,男,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8号3号楼1911室。
法定代表人:周会。
被告:周会,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微特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周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特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瞿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周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特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23100元,并以1023100元为基数按照LPR3.85%的利率承担自2020年9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20年9月25日到2020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为2297.7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起原告与被告一多次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销售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等。2020年9月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根据协议,被告一确认截止2020年9月8日欠付原告货款为1023100元,被告一应于2020年9月25日前向原告付款155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付款405000元……若被告一未按期付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如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据名称:原告工商信息准予变更通知书及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一工商信息查询截图,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名称于2018年4月23日由“宜昌市微特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微特技术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2、证明两被告是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
证据二,证据名称:销售合同,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汇票支付凭证,原告履行合同调试设备的数据记录表,分期付款协议。证明目的:1、2017年起原告与被告一多次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销售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及配件设备等。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关系正式发生,被告一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2020年9月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根据协议,被告一确认截至2020年9月8日欠付原告货款为1023100元,被告一应于2020年9月25日前向原告付款155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付款405000元……若被告一未按期付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证据三,证据名称:被告一工商登记的股权信息。证明目的:被告一是被告二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周会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微特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7日,2018年4月23日前公司名称为“宜昌市微特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微特技术有限公司”。
***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为周会。
二、2017年起,原告微特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多次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等。2020年9月8日,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根据协议,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9月8日欠付原告货款为1023100元未付;双方为此达成分期付款方案,即,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9月25日前向原告付款155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付款405000元,于2020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付款255000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付款1081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若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微特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有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231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总额为依据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此类推。
被告周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会对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周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微特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231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8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周会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微特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周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