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喜海。
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院上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于滨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
被告莱西市院上镇中心中学,住所地本市院上镇驻地。
负责人丁瑞祥,系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芳、郝龙旭。
原告***与被告于喜海、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莱西市院上镇中心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于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绍明,被告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莱西市院上镇中心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芳、郝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莱西市院上镇中心中学将其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后被告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又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于喜海。被告于喜海遂雇佣原告***从事木工作业。2012年5月16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此次伤害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0340元(90元/天×226天)、护理费1080元(9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37.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143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喜海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垫付,并额外支付了500元给原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是自己过错做成的,我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次责任应由原告和被告贵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于喜海,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莱西市院上镇中心中学辩称:我中学将工程承包给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既有工商登记也有资质,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再承包给于喜海与我中学无关,原告与我中学没有任何关系,我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莱西市院上镇中心中学与被告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院上镇中心中学将其教学楼改建工程发包给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又将支胎子工程分包给被告于喜海个人。被告于喜海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二楼撤胎子时不慎摔下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2012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共8周等”,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6103.55元全部由被告于喜海支付。2012年6月25日、7月10日、7月18日,原告多次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80.9元。2012年12月28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九司(2012)临鉴字第121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现有3人需要其扶养,分别为其父单志德(1938年6月13日出生),其母鲍翠莲(1937年12月21日出生),其子单凌宇(2000年6月24日出生),单志德与鲍翠莲共生育三子。
另外,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120张,用以证明其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部分单据无时间和起止地点。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26日,被告不予认可,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或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合理的误工期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提交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4张、影像报告单1份、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亲属关系证明2份、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交通费单据120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于喜海,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于喜海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喜海雇佣他人工作,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操作规程,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应当谨慎操作,其本身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于喜海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于喜海,存在过错,应与被告于喜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喜海、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90元/日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和生活水平,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26日过长,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120日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84.45元(6103.55元+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日×住院时间12日)、误工费10800元(90元/日×120日)、护理费1080元(90元/日×住院12日)、残疾赔偿金67497.3元(55960元:2012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其子生活费5191.8元:2012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3元/年×6年×20%÷2+被抚养人其母生活费2884.3元:2012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3元/年×5年×20%÷3+被抚养人其父生活费3461.2元:2012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3元/年×6年×20%÷3)、交通费300元,共计86501.75元,应由被告于喜海、被告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赔偿70%即60551.23元,由于被告于喜海已支付6103.55元,被告于喜海、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4447.68元。原告要求被告莱西市院上镇中心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已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于喜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4447.68元。
二、被告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喜海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莱西市院上镇中心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速递费180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774元,由原告***负担973元,由被告于喜海、被告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彬
审 判 员 李海方
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