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美都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美都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如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太光,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滨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乐成,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美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被上诉人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源公司)、被上诉人于乐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美都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法改判贵源公司对于乐成所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美都公司、贵源公司、于乐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无法确认***为实际施工人,认定错误,庭审中于乐成认可***的施工行为,并认可仍欠人工费414210元,于乐成将工程人工部分转包给***,***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当年施工的工人也可给予证实,工程确实实际开工建设,至今仍存在。于乐成、美都公司一审庭审时均未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一审单方面认定无法确定***为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发包人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美都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贵源公司作为承包方,***要求美都公司、贵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美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认***为实际施工人正确。***一审只提交了其与于乐成之间的结算表、欠条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美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于乐成是否将清工转包给***,美都公司并不知情。于乐成与贵源公司在处理涉案工程款的过程中也从未提及欠***的款项,三方协议也明确三方就该工程不再存在协议约定外的其他任何纠纷。因此,***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二、即便***系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美都公司承担劳务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于乐成或贵源公司主张权利,在美都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且涉案工程非因美都公司原因未能通过验收的情况下,美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从未向美都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乐成辩称,我欠***的钱属实,我向美都公司要,美都公司称我耽误工程验收,不给我钱。涉案工程是违法建筑,手续不全,并非因我的原因没验收。

贵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于乐成、美都公司、贵源公司支付***人工费4142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于乐成、美都公司、贵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6日,贵源公司(承包人,青岛莱西市双成建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承建了美都公司(发包人)位于莱西市姜山工业园处青岛美都纺织品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的土建、水电暖工程,双方约定竣工日期2007年1月18日,合同价款暂定叁佰伍拾万元。该工程由于乐成组织施工。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亦未投入使用。2015年2月3日,美都公司(甲方)、于乐成(乙方)、贵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对剩余工程款支付及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6日,于乐成以美都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后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工程维修以及竣工验收等问题达成调解,一审法院(2017)鲁0285民初40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5年4月3日,于乐成向***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款金额499210元,欠款人于乐成。后于乐成支付***85000元,余款414210元至今未付。2020年5月20日,***持结算表复写件及欠条复印件诉来一审法院,向于乐成、贵源公司、美都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仅提交结算表复写件以及欠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劳务施工的事实,其劳务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的立法本意在于以保持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并非支持实际施工人无限制绕过自己的合同相对人向非合同相对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或劳务费用等。本案中,***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法认定,其向工程发包方美都公司及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方贵源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自认的事实约束自认一方当事人。本案庭审过程中,于乐成对欠款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系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该自认事实仅能约束其本人。故***向于乐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乐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14210元;二、于乐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414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对美都公司、贵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于乐成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2006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美都公司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于乐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其他各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主张美都公司、贵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首先,***称与于乐成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其提交的结算表、欠条形式上存在瑕疵,美都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故仅从上述证据难以认定***就涉案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及欠付人工费的事实。因于乐成对上述证据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该自认应对于乐成具有约束力,但无法约束他方。其二,***、美都公司、于乐成对于贵源公司承建莱西市姜山工业园处美都公司车间1、车间2的土建、水暖工程,并由于乐成组织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请求支付的款项名目为“人工费”,结合***称其无施工资质,自于乐成处承接涉案劳务,并带领工人干活,施工内容涵括抹灰、瓷砖安装、木工等项目的陈述,本院认为,即便***所述属实,其亦应系受雇于于乐成的劳务班组,与于乐成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主张以实际施工人之身份向与之无合同关系的美都公司和贵源公司请求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速成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马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