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

***与青岛美都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美都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美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纺织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8月2日,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原名青岛莱西双成建筑有限公司)与美都纺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于乐成负责组织人员和资金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第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美都纺织公司进行施工,并追加了部分工程,但美都纺织公司在没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美都纺织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183000元,尚欠工程款1616316.65元。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起雇佣有关人员看管,为看管人员支付工资7万元。之后,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将对美都纺织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于乐成,**成多次向美都纺织公司催要上述款项,美都纺织公司皆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美都纺织公司付给***工程款1616316.65元,并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美都纺织公司付给***看护厂房费用7万元。3、**成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美都纺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美都纺织公司与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将尚未确定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成向美都纺织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不能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977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5060元,由于乐成负担。
于乐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成上诉称,一、涉案工程实际由于乐成完成,***只负责向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后,美都纺织公司拖欠工程款,**成不堪资金压力,与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二、本案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美都纺织公司的利益,并且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就债权转让通知了美都纺织公司,债权转让已经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美都纺织公司答辩称,一、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成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施工资质,在工程未完工、造价未确认、无法验收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势必会造成合同履行更加混乱;二、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给美都纺织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于乐成称转让债权不损害美都纺织公司利益没有依据;三、本案合同无效,应当追缴于成乐的非法所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称其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第三人青岛贵源建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于乐成,**成起诉要求美都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于乐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对本案纠纷进行实体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成起诉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市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苏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