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坤、中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8864号
原告:榆林市臻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938X84。
法定代表人:刘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乡市长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JLBG41。
法定代表人:于恒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坤,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市人,住河南省长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榆林市臻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臻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臻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363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管道配件及钢管,双方约定半个月一结账,但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的约定,随后被告一直找理由一推再推,被告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5月14日间共在原告处购买了366302元的管道配件及钢管,这有25张供货清单为证。随后被告承诺几天就将款项结算给原告,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货款,下剩363302元再未给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管道配件及钢管后,应当立即全额偿还该笔货款。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中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坤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2日至5月14日,被告**坤以被告中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管道配件及钢管,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标的物及货物单价、货款支付等合同事宜。原告后向被告在大保当工地提供上述配件,被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王世杰、陈强等人接收货物后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与被告**坤通过微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66302元,后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屡经原告催要未果,其涉诉至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后,本院裁定:对被申请人**坤、中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63302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财产中银行存款、互联网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查封期间为三年。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以口头方式表达了合同与公司无关的意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是谁。被告**坤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与原告就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沟通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中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等材料,并时常提及其是某集团公司的人员,原告供应的材料用于建设工程,而自然人是没有承包相应工程的资格的,且该公司至今未举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本院据此认定与原告建立口头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中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坤,**坤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无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涉口头买卖合同并无效力瑕疵,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在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应原告的要求随时履行给付尾欠货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榆林市臻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尾欠货款363302元;
二、被告**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保全费2330元,均由被告中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少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薛彦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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