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82民初13245号之一
原告:***,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杰,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现住江苏省泰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首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二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AFYY868。
法定代表人:魏祚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0269T。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旭煌,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乙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9CJH9Q。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才,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21184N。
法定代表人:胡良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苗杰、宁波首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首钢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钢公司)、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贯公司)、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苗杰支付原告工程款3369019元,并支付以33690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宁波首钢公司在其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北京首钢公司、北京万贯公司、金土木公司在其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左右,被告宁波首钢公司将名称为宁波首钢钢材加工中心工程项目(1期厂房、办公室、门卫室1)的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北京首钢公司,工程地址在杭州湾新区,工程结构形式为钢结构/混凝土框架。之后,被告北京首钢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北京万贯公司,被告北京万贯公司又将土建及钢结构转包给了被告金土木公司,被告金土木公司再次将钢结构转包给了被告苗杰。2018年7月11日,苗杰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宁波杭州湾新区;2、工程范围: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屋面墙面板制作安装;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本工程单方造价,暂定总造价20880000元;5、工程工期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6、约定备料款合同签订支付4560000元,进度款按月进度75%支付预付款同比例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95%(双方完工15天内确认总价,付款最迟2018年春节前付清),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不计息;同时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8年8月2日,苗杰与原告签订钢结构补充合同,合同补充了宁波首钢钢材加工中心钢结构工程中加工费单价补差,安装费单价补差,埋件单价补差的内容,约定补充暂定价为758480元,同时付款时间调整为钢结构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付清;原合同质保金调整为400000元完工后一年付清,不计息。2019年1月13日,被告苗杰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以发包方代表的名义承诺于2019年1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2550000元。2019年3月底,原告负责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主体工程全部完工。2019年7月,该项目己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宁波首钢公司于2019年7月9日举办开业典礼。2019年7月12日,苗杰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双方确认钢结构工程结算价为23600000元,明确目前原告己收工程款19830981元,质保金40万元于完工后一年付清。2019年10月18日,上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苗杰应支付扣除质保金之外的所有工程款项,即3369019元。至今,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宁波首钢公司有近2000万元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宁波首钢汽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北京首钢公司、北京万贯公司、金土木公司违法层层转包,主观上有过错,且也有未付工程款,为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苗杰答辩称:被告苗杰系被告金木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苗杰系代表被告金木土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宁波绿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基公司)而非原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宁波首钢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金木土公司之间所谓的转包合同、付款承诺书以及其他文件均指向绿基公司,而原告与绿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关联,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从实体来讲,被告宁波首钢公司仅与被告北京首钢公司发生工程建设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以及被告苗杰、北京万贯公司、金土木公司的存在均不知情。原告并非司法解释26条可以认定的实际施工人。另,被告宁波首钢公司并不存在欠付被告北京首钢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首钢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且被告北京首钢公司与绿基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北京首钢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北京万贯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是本案原告与被告苗杰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北京万贯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北京万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金土木公司,资金往来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约履行。
被告金木土公司答辩称:与被告金木土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绿基公司,被告金木土拖欠工程款的原因系被告北京万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据以此提起诉讼的依据为钢结构合同、钢结构补充合同,但该两份合同均表明绿基公司系合同当事人,而非原告。原告认为其系钢结构合同相对人,对此,出面签订该合同的被告苗杰及认为其系钢结构合同另一方的被告金土木公司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被告苗杰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也载明钢结构工程由绿基公司承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合同相对方,故现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752元退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胡寅
代书记员 俞培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