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9民初149号
原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巢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和***26-103/203/3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417室。
法定代表人:兰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合肥康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南,习友路以东合肥义银国际大酒店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乙3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锋基公司)与被告凤巢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巢公司)、***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合肥康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润锋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万贯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2、判令万贯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凤巢公司、东创公司、康隆公司对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凤巢公司、东创公司、康隆公司、万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付款人凤巢公司向东创公司开出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636100001620181117289639718,金额为1000000元,付款人开户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合肥支行)。后东创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康隆公司,康隆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万贯公司。2019年3月19日,万贯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润锋基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润锋基公司向广发银行合肥支行提示付款时,广发银行合肥支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其后,润锋基公司向凤巢公司、东创公司、康隆公司、万贯公司追讨,上述公司均不予回应。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凤巢公司、东创公司、康隆公司、万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润锋基公司向万贯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万贯公司虽注册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但经本院核实,万贯公司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村富春垂钓园。故万贯公司住所地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