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6民初12951号之一

原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龚富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裕,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巢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和庄别墅26-103/203/303。

法定代表人:韩长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有良,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417室。

法定代表人:兰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庭,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南,习友路以东合肥义银国际大酒店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乙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灵,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锋基公司)与被告凤巢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巢公司)、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公司)、合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润锋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2.判令被告四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汇票金额自到期日2019年11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为1万元);3.判令被告一、二、三对上述被告四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付款人被告一向被告二开出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636100001620181117289639718,金额为100万元,付款人开户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后被告二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三,被告三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四。2019年3月19日,被告四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提示付款时,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其后,原告向四被告追讨,四被告均不予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诉讼中,凤巢公司、砀山公司、万贯公司称,**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在凤巢公司不知情及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有电子商业汇票盗开或与他人恶意串通开具的情况,构成非法经营罪,凤巢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3日向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报案并已受理。本院依职权向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调取了该案受案回执等相关材料,该分局2019年11月29日向凤巢公司开具的受案回执载明:你单位报称的砀山公司、安徽华宇鑫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合公蜀(经)受案字[2019]1029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根据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受案回执,本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碧玉
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