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81民初3408号
原告:宁夏宁东中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厚德建材交易中心A区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宁夏兴业(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兴业(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乙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宁东中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宁夏宁东中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宁东中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宁东中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宁东中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 琴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