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10629号
原告:***,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女,1997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9CJH9Q)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灵,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实、王媛媛、被告***、被告万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拖欠原告的建筑设备租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6%,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时止),万贯公司付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了在2018年底在北京首钢四焦炉北路综合管廊施工,找万贯公司作为其施工挂靠单位,为了施工,***向原告租赁挖机等施工设备,租赁期间为: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底,设备租金价格按照预售定额计算。被告1租赁原告设备的施工时间为: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3月31日,设备租金共计1235568元,已付了100多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现在,二被告不仅不支付所欠原告的设备租金,而且把原告手机拉黑,搞失踪。租赁设备使用地在石景山区首钢(见证据:结算单),合同履行地是石景山区,石景山法院具有管辖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这个钱是跟首钢干活,首钢没有给万贯结算,万贯没给我方结算。我已经支付原告100多万了,现在还差20万,认可这个事实。
被告万贯公司答辩称:一、万贯公司并非***的挂靠单位,与***是承包关系。二、万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万贯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未与***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从未向万贯公司出租过建筑设备,故不存在万贯公司欠付***设备租金的可能。三、万贯公司对***不负有付款义务。本案***与万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涉案租金应由万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提交的证据载有万贯字样,但均不是万贯公司出具。四、诉求2万贯公司均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27日,***租赁***的内排运土车、降尘用水车、挖机、外排土车等设备,设备租金价格按照预售定额计算。经结算,租金价款共计1235568元,已付1035568元,尚欠20万元。
2017年4月18日,欠条:今欠***机械费(首钢四焦炉北路综合管部)大写肆拾万元。落款处由北京万贯***签字。
2019年1月28日,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北京首钢四焦炉北路综合管理部。结算单位:机械租赁***,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结算总计733218元,已付款505000元,剩余未付金额228210元。落款处出租方***、现场主管许辛国、***签字。
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结算总计502350元,已付款130000元。落款处出租方***、现场主管许辛国签字。
***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及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共计20万元。***为此交纳保全费1520元,保险费3000元。
另查,2018年12月6日,甲方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首钢园区四焦炉北路管廊、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地点为四焦炉北路管廊、隧道工程,工程地点首钢新园区内。承包人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本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
关于***与万贯公司的关系:***主张系***挂靠万贯公司;***主张系合作关系,万贯公司揽活,其干活,由万贯公司收取工程款后给付***,万贯公司赚取差价;万贯公司主张其与***不是挂靠,是承包合同关系,虽然其没有与***结算但已经不欠***工程款;***以个人名义承租,万贯未给其授权书。
关于欠付租金的原因:***主张系首钢没有给万贯公司结算,万贯公司没有和我结算,且***开购机把***朋友腿压伤了,花了30多万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结算清单、承包合同书、收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租赁***的设备,***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关于***主张建筑设备租金20万元,***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主张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万贯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对于***主张万贯公司付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责任险的保险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抗辩称万贯公司未给付其工程款及***未付压伤人赔偿款,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建筑设备租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交纳),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520元(***已交纳),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鸣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浩
书 记 员 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