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9民初342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
法定代理人:张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被告万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在2018年11月1日到2020年1月7日期间与万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万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11月1日2020年1月7日至在万贯公司石景山首钢园区高炉道路项目任现场管理一职,月薪8000元。2019年1月9日上午,***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因集装箱下坠砸伤其左脚。经医院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脱套伤等多处伤,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事故发生后,为享受工伤待遇,***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万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万贯公司与王正燕于2018年12月6日签署了分包合同,约定由王正燕承包首钢园区四焦炉北路管廊、隧道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合同签订后,万贯公司只承担向王正燕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不负责具体的人员招募、管理,发放工资等事项,万贯公司虽然在工程现场派驻员工周傲然、潘景文,但其二人不负责具体的工人管理。王正燕雇佣***在首钢园区施工现场工作,向其分配工作并支付工资,在***受伤后,替***支付住院治疗费用,足以证明王正燕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与万贯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记载不一致,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受伤前在首钢园区四焦炉北路管廊、隧道工程施工现场担任管理岗位,每月工资8000元,由王正燕以现金形式发放。***未与王正燕、万贯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在涉案工程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9日,***在施工现场被坠落的集装箱砸伤,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总医院解放军第四医学中心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脱套伤等多处伤。***认可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已由王正燕全部支付。
2020年1月7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万贯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关于***与万贯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聘、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万贯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显示,首钢园区四焦炉北路管廊、隧道工程项目已由万贯公司承包给王正燕。且根据***自述其系经王正燕介绍到项目现场工作,王正燕系其直属领导,其每月工资由王正燕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体现***与万贯公司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与万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自己是经王正燕介绍到万贯公司的工地,具体负责前期的测量和施工阶段的现场管理,工作内容由万贯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进行分派。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手写的事故经过一份,证明其是在为万贯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万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自己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2.刘勇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万贯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万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刘勇不是万贯公司的员工,且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够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另,该证明为打印件并非手写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庭审中,***未申请刘勇出庭作证。
3.***与微信号为“心想事成”(李某,是王正燕方的现场管理人员)“从头再来”(王正燕)两人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受到万贯公司的指挥负责现场管理,并受万贯公司指示进行现场车辆进出报批。万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心想事成(李某)并非万贯公司的工作人员,万贯公司也没有向***安排过工作。***与王正燕的微信聊天记录反而能够证明***受王正燕管理、指挥。经本院询问,***表示其记不清微信号为“心想事成”的人员具体名字。
万贯公司主张其与王正燕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王正燕负责组织施工,该公司承担给付王正燕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不负责具体招工、管理、支付工人报酬等事项,也没有授权王正燕给该公司招聘员工。该公司派驻工作人员周傲然、潘景文主要负责涉案工程的协调和验收等工作,并未给***分派工作,对其直接管理。***由王正燕雇佣,给王正燕提供劳务,每月工资由王正燕直接发放,足以证明***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万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首钢园区四焦炉北路管廊、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证明万贯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正燕,由王正燕组织进行施工。***对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目的性均不认可,表示其对王正燕与万贯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不知情,其一直是为万贯公司工作。
2.潘景文、周傲然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万贯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王正燕,由王正燕雇佣***,并对其进行管理、支付工资。***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潘景文、周傲然与万贯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事实与***主张的事实不符。主张王正燕也是万贯公司的员工,王正燕只是替万贯公司向王继东代付工资,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万贯公司未申请潘景文、周傲然出庭作证。
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到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集团)调取其进出首钢园区、项目现场的打卡记录。经本院核实,首钢集团表示并未对进出首钢园区进行过打卡登记,具体项目工程的打卡登记由各项目自行决定、负责。首钢集团对进出首钢园区办理通行证,但未查找到给***的办理记录。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表示其与王正燕系老乡,是由王正燕电话联系其并将其带到涉案工程工地,其与王正燕直接协商确定的工资待遇,其他工人也是由王正燕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在本院询问***是否能提供其与潘景文、周傲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或者其他形式的能够证明潘景文、周傲然向其分派工作的证据,***表示潘景文、周傲然几乎每天都在项目现场,其二人分派工作都是通过口头形式进行。在本院询问***是否接受过万贯公司组织培训、组织开会、绩效评价等其他管理行为时,***明确表示没有。
另查,万贯公司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项目。万贯公司认可王正燕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
审理中,***、万贯公司均未申请王正燕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多次联系王正燕,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事故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诊断证明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分包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万贯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其与万贯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应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王正燕联系、带领到涉案工程现场工作,其与王正燕协商确定工资待遇,并由王正燕直接支付工资,***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由万贯公司招录并支付工资报酬。且***认可其在到涉案工程现场工作前、受伤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与万贯公司并无联系。***主张其受万贯公司派驻现场员工潘景文、周傲然指派开展工作,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亦认可并未接受过万贯公司组织培训、会议、绩效考核等其他管理行为。其次,万贯公司提交了分包合同,能够证明该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王正燕,由王正燕承担工程的施工、完成和缺陷修复,万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王正燕支付工程价款。***陈述其工作内容为进行前期测量和现场施工管理,该工作内容亦应属于劳务分包工作范围。同时,***认可王正燕亦以现金方式直接向其他施工工人支付工资报酬。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体现***与万贯公司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与万贯公司之间在劳动管理的紧密程度方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主张其与万贯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万贯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正燕,万贯公司应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耀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焦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