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8310号
原告:北京四海鑫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05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四海鑫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米菲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2号院JZ1848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四海鑫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米菲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四海鑫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北京米菲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四海鑫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质保金1.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石景山八角路小区的健身房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款为32万元。施工完成后,被告迟迟不结尾款,截至起诉尚欠1.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米菲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属实的,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欠原告款项,已经付清了全部合同款项。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四海鑫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北京米菲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之间签订有《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石景山八角路小区的米菲特健身工作室装饰装修工程,工期45日,开工日期2019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26日。工程款总计348869.62元,惠后价32万元。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对应金额为9.6万元),中期支付35%(对应金额为11.2万元)增减项款在中期支付时结算,尾款工程完工交付后结清(对应金额为9.6万元),工程质保金5%(对应金额为1.6万元)工程交付一年后结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针对涉案合同,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19年6月13日支付9.6万元(银行回单注明用途:装修预付款)、2019年7月1日支付11.2万元(银行回单注明用途:装修二期款)、2019年8月16日支付9.6万元(银行回单注明用途:八角店装修款尾款),付款总金额为30.4万元,均由被告账户支付至原告名下,金额与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比例对应金额基本相符。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1.6万元(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对应金额),故原告持诉称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名下支付款项共计30.4万元、质保金1.6万元未予支付,但被告提出另有32785.48元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与支付至原告名下款项合计超过合同约定金额32万元,故不同意退还原告质保金1.6万元。
另查明,***系合同约定的原告派驻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未明确约定其是否有权代原告收取合同款项。被告支付给***的32785.48元发生于2019年7月26日,与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质保金的期限、金额均不相符,且款项系由被告账户支付至***名下,银行客户回单“用途”栏明确注明“装修增项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针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对支付至原告名下款项30.4万元,余款质保金1.6万元未予支付均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名下支付的32785.48元,能否成为被告拒绝支付涉案合同余款质保金1.6万元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该笔金额为32785.48元款项,支付至***名下而非本案原告名下,且载明的款项用途、付款日期、付款金额与涉案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均不相符。因此,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支付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履行情况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所持已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不应支付质保金1.6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证金1.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米菲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四海鑫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北京四海鑫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米菲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四海鑫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