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雅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法雅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4674号 原告:法雅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法雅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雅生态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法雅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央商务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雅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央商务区公司向法雅生态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及养护费合计658623.67元;2.判决中央商务区公司向法雅生态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合计60881.52元(以658623.6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LPR并上浮50%确定6.52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中央商务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法雅生态公司、中央商务区公司就绿化工程长期合作,签订了《武汉商务区部分道路绿化养护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协议确定结算款为704908.37元,中央商务区公司已向法雅生态公司支付46284.70元,剩余658623.67元未付。法雅生态公司多次催要,中央商务区公司一直推诿。为此,法雅生态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央商务区公司辩称,关于《武汉商务区部分道路绿化养护合同》,结算金额704908.37元,中央商务区公司已支付46284.70元。 但根据合同第三条第6项关于“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税务要求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及时配合更换并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损失。乙方发票送达甲方应当办理签收手续”的约定,法雅生态公司仅开具509131.70元发票,因此中央商务区公司仅应支付509131.70元。关于法雅生态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上浮50%至6.52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中央商务区公司(甲方)与法雅生态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商务区部分道路绿化养护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武汉商务区部分道路绿化养护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00639.99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月度完成产值的8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乙方提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甲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0%,结算价款的10%作为养护期质量保修金。养护期(一年)满后,经发包人、监理验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发包人在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税务要求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中,法雅生态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开始施工,2020年4月28日竣工。2021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704908.37元。法雅生态公司开票金额为509131.70元,中央商务区公司实际支付46284.70元,余款658623.67元一直未付,导致本案的诉讼。 庭审中,法雅生态公司表示若中央商务区公司能及时付款,法雅生态公司可以立即开具剩余发票。 本院认为,法雅生态公司与中央商务区公司签订《武汉商务区部分道路绿化养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法雅生态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中央商务区公司应向法雅生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8623.67元,法雅生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中央商务区公司)向乙方(法雅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0%,结算价款的10%作为养护期质量保修金”“养护期(一年)满后,经发包人、监理验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发包人在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竣工,2021年8月24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时一年养护期已届满,依照上述约定,本院酌情给予15个工作日的结算时间即中央商务区公司应于2021年9月14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结合本案情况,法雅生态公司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因此,法雅生态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合同履行中,法雅生态公司已开具509131.70元的发票,中央商务区公司并未按开票金额足额支付,且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现法雅生态公司表示中央商务区公司如能及时付款可以立即开具剩余发票。故中央商务区公司关于法雅生态公司未开票则不应付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法雅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8623.67元; 二、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法雅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58623.6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法雅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6元,由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